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陳聖浩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12.15%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2日,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9,935元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
款帳卡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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