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雲
被   告  黃振瑋黃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手續費,最高以收取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
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
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其逾期手續費之收取目的,
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
,是衡諸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手續費均仍顯為偏高,故認為原告請求之手續費應酌減為最
高以收取3期為限,始屬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