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拾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百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6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所簽訂之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前揭約定書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訴
訟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與其簽訂信用
貸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
個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應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尚有本金291,667元未還。(二)另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1張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書,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對帳單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繳款,需自
結帳次日起至清償日止,繳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加
收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消費本金24,471元未還。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67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4,471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
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
收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收逾期手續
費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及申請前揭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貸款本金291,
667元及消費本金24,471元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
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號往來明細及信用卡欠款明細表
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約定事項、清償期限、方
式、金額、利息並受償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分別為百分之十五
、十七,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範圍,且被
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291,667元及信用卡消費本金24,471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一)給付291,667元,及自
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二)給付24,471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至原告主張信用卡部分,除上開消費款及利息外,並請求自
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逾期手續
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加收逾期手續費600元等語。然按債權人除
前述(即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於訂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要求過高違約金之情況,而
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活上之需要,縱約定之違約金
金額過高,亦勉予接受,以免讓人有存心不履行債務之疑慮
,是立於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此人性弱點而從高約定違
約金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過高
違約金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自入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原告
另以信用卡約定書約定持卡人如遲誤繳款期限,並需支付逾
期手續費,雖名為逾期手續費,然此部分實質上應屬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又依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手
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
月以上者,每月計收手續費600元,依此不論被告積欠之消
費款為何,被告延滯12個月應繳之違約金總額即達6,400元
(100+300+600x10=6,400),以被告所積欠之本金24,471
元計算,違約金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六點一五(
6,400/24,471=26.1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再加上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同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四十三點一五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主張及
舉證證明另受有其他損害。雖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循環信用
之約定,係屬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關係,屆期債權人無法如
期收回本金之風險性較高,因此發卡機構得約定消費者應負
擔較高額之利息,然循環信用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其約
定利息自應如同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照貨幣市場之利率
水準而有所調整,如發卡機構因係以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議
定權利義務關係,以致不能隨時調整循環信用利息,亦應定
時檢討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之妥當性而作調整,發卡機構尚
不得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因未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謂其
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符合民法之規範意旨,且無過高之疑慮
,並長期不配合貨幣市場利率之水準而作調整,而參酌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
高,且原告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經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
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並非公允,再參酌兩造約定利
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數額、國內銀行存貸放利率,原告就
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至每月按20元計算,逾此範圍則屬過
高,而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67元,及自94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1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2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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