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堅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堅因懷疑 謝明治 之前檢舉其竊盜案件,竟意圖使謝明治受刑事處分,先透過110舉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販毒,再於民國96年1月24日向謝明治商借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藏放在謝明治前開自小客車上藉以偽造販毒證據,致使謝明治於96年1月25日夜間9時30分許,遭警在高雄市左營區埤北里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毛重約4.1公克。嗣謝明治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被告於96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為使謝明治受刑事處分,竟於供前具結後,就謝明治是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事項,虛偽陳述證稱:「海洛因不是我放的,謝明治所提出之錄音帶不是我的聲音」等語,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謝明治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錄音譯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藍文章 、 董秋敏 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證人謝明治、藍文章、 傅賜光 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證人謝明治、藍文章於偵訊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然並未指出渠2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見本院1卷第32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本院復已依據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謝明治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至證人藍文章部分,被告於偵訊中已與之對質,且被告亦陳明不需再與之於本院審理中對質詰問),是被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以作為認定證人謝明治、藍文章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之事由,併予敘明。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明治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就承辦檢察官、法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規定,上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所提供之銷售記錄,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紀錄文書,且未經發現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鑑定係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前開機關所為,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明治、藍文章之證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1號案件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燦坤公司函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6年6月27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就謝明治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有為「海洛因不是我放的」、「謝明治所提出錄音帶內之聲音,不是我的聲音」之證詞,而其中關於「謝明治所提出錄音帶內之聲音,不是我的聲音」之證述內容,確屬虛偽不實,然堅詞否認有置放海洛因在謝明治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及就此節為虛偽證述之行為,辯稱:伊未曾懷疑謝明治檢舉伊竊盜,而於96年1月24日,伊亦未向謝明治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謝明治所提錄音帶內之錄音,是謝明治為警查獲其車內有海洛因後,請伊幫忙作偽證,要伊把查獲的海洛因擔下來而錄製的,錄製的時間是96年2月15日,當天伊因犯竊盜案遭查獲,所以打電話請謝明治幫伊交保,嗣謝明治找來藍文章幫伊辦理交保後,伊、謝明治、藍文章3人就共乘1車前往燦坤公司內惟店,由謝明治下車買卡式錄音機,之後就在車上錄製該等錄音內容。日後伊在法院就謝明治的案件作證時,因為覺得沒有必要為謝明治作偽證,所以才未依照伊與謝明治的約定,證述海洛因是伊放在謝明治車上的等語。經查:
(一)警方人員因於96年1月中旬,獲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持用人有販賣毒品之情,乃於96年1月25日夜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埤北里之停車場內,盤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謝明治,嗣並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座墊內,發現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後淨重合計2.26公克,空包裝重合計1.87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明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卷第108至11
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前揭海洛因之警員董秋敏於另案審理中(見本院2卷第77頁背面)、證人即獲報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持用人有販賣毒品情形之警員傅賜光於偵訊中(見偵3卷第9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人員所製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卷第12、13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07
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又謝明治因被查獲上開海洛因,而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1號為審理,審理過程中,謝明治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佐證上開海洛因非其所有,嗣被告於96年6月27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就謝明治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為「海洛因不是我放的」、「謝明治所提出錄音帶內之聲音,不是我的聲音」之證詞,而其中關於「謝明治所提出錄音帶內之聲音,不是我的聲音」之證述內容,要屬虛偽不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2卷第106頁),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1號案件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見偵2卷第9、20、21、23頁)、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本院2卷第44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80167101號鑑定書(見偵2卷第42至52頁,鑑定謝明治所提錄音帶內之聲音,「很可能確認」係被告之聲音)附卷足按,亦堪認定。
(二)關於警方人員在謝明治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9包海洛因,係何人放置其內乙節,證人謝明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警方人員在伊車上查獲之海洛因,並非伊所有,伊是遭查獲之後,才知道車上有海洛因,當時伊懷疑係被告或 陳耀星 或1名綽號「 阿華 」的人將海洛因放在伊車上,而因被告於伊遭查獲前一天有向伊借車,所以3人中伊最懷疑被告。一開始伊問被告這件事時,被告並未正面回應,所以伊才想到要錄音問被告過程。嗣於96年2月15日,被告因竊盜罪為警查獲,打電話問伊可否幫忙交保,並說有重要的事情要跟伊說,伊遂準備好錄音機要錄音,而當時伊因為希望問關於上開海洛因的事時,能有另1個人在場聽到,日後可以幫伊作證,所以就找了被告也認識的藍文章去幫被告辦理交保。幫被告辦完交保後,伊就在開車的途中問被告上開海洛因的事,被告當時有說因為懷疑伊去檢舉他,所以才把海洛因放在伊車上,而這些對話的內容,伊有將之錄音下來。伊並未請被告作偽證,要被告將前揭遭查獲的海洛因擔下來云云(見偵2卷第73、74頁、本院2卷第108至112頁),而證人藍文章於另案審理及本案偵訊中亦證述:伊認識被告及謝明治2人,96年2月15日,謝明治開車載伊去幫被告交保前,就表示因被告先前向其借車時,有將毒品放在其車上,所以其要向被告錄音問清楚原委。 嗣伊 幫被告辦完交保後,伊、被告、謝明治3人就邊開車邊講這件事,當時被告有承認謝明治車上的海洛因是他放的,原因是認為謝明治有檢舉他云云(見偵2卷第35、36頁、第94至96頁),且依據證人謝明治於另案審理時所提錄音帶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謝明治於錄音時,有為以下之對話內容:「謝明治:志堅兄,我有事要跟你問一下,我車上被人放1包『4號』(指海洛因),我不是要誣賴你,也可能是我判斷錯誤,那些東西是不是你放的?是的話坦白跟我說,這種事不能開玩笑,希望你坦白講。」、「被告:我跟你說啦,我之前被抓去,有人跟我告知說你是告密者…。」、「謝明治:不是,我不是告密者。」、「被告:只是懷疑而已,不知道是不是你啦。」、「謝明治:那不是我告密的啦,我對這些朋友、小弟,從來沒說過什麼要去告密的話。」、「被告:那一天我跟你借袋子是故意跟你要的,讓你手碰到那個袋子,然後我再把東西裝到你的袋子之後放進你車上,你車上那東西是我放的。」、「謝明治:不然,你讓我講一下,遇到這種事要關很久的,我不希望你今天栽贓害我關很久,我有請教過律師。」、「被告:我知道要關十幾年。」、「謝明治:我沒跟任何人告密過你做的事,請你相信我,…,你被告密的事真的跟我沒關係。」、「被告:我知道,對你這樣做真的比較不好意思。」、「謝明治:…,我有件事可否請求你,就是法院再傳訊我的時候,可否好心點請你幫我證明一下,你就老實說,是你就說是你,不是你的話就說不是就好了。」、「被告:替你作證沒問題,因為事實上你車上的東西是我丟的,但是法官相不相信我的話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2卷第39頁,該譯文並經於另案審判程序中勘驗確認與錄音內容相符,見偵2卷第23頁背面)。
(三)證人謝明治就前開9包海洛因之來源及其所提錄音帶之錄音過程,固證述如前,然依據謝明治遭查獲時之警詢筆錄所載,其當時雖否認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海洛因係其所有,惟向警方人員陳稱其準備將該等海洛因丟棄時,即遭警方人員查獲(見警2卷第3頁),而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警方人員找出上開海洛因時,方知悉其車上有海洛因云云(見本院2卷第108頁),顯然有所矛盾;又證人謝明治於96年1月25日遭查獲後,於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上開海洛因應係「添仔」留下來的(見偵1卷第
3頁),嗣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接受本院訊問時,其則謂上開海洛因應是「 耀生 」或「添仔」留下來的(見本院2卷第25頁背面),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於查獲前一天有向伊借車,所以伊當時最懷疑被告云云(見本院2卷第108頁),有所不符;又證人謝明治於96年3月27日,因檢察官再度聲請羈押而接受本院訊問時,就前開9包海洛因之來源供稱:伊不知道海洛因為何會在伊車上,查獲當天8時許,陳耀星有到伊車上,伊有問他,但他說沒有云云(見本院2卷第28頁),惟依其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係早於接受該次訊問前之96年2月15日,即已向被告詢明上開海洛因係被告所放置,是證人謝明治於96年3月27日接受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顯與其陳稱已查明上開海洛因之來源乙情有違,則證人謝明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是否確然可信?即有所疑。至證人藍文章前開證詞,雖與證人謝明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惟依被告所辯,證人藍文章對於錄製上開欲作為不實證據之錄音亦有參與,是其自有可能因思欲避免相關責任而附和證人謝明治之說詞,因此,尚難以證人藍文章所言與證人謝明治之證詞相符乙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謝明治所提前開錄音譯文之錄音內容,係於96年2月15日,被告因竊盜案件獲得交保後所錄製,而當時係被告先打電話予謝明治,再由謝明治委請藍文章出面為被告辦理交保等事實,業據被告、證人謝明治、藍文章分別陳述如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見偵3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前揭9包海洛因倘係被告放置在謝明治車上,按理於謝明治為警查獲後,被告當係對謝明治避之唯恐不及,且依證人謝明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於96年1月25日為警在車上查獲海洛因後,至96年2月15日期間,有嘗試打電話給被告,並有通過2、3次電話,但要約被告出來,被告就不同意。而錄音前伊有問被告伊車上被放海洛因的事,但被告沒有正面回應云云(見偵2卷第74頁、本院2卷第111頁),亦謂被告有對其多所迴避之情,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案而需人辦理保釋時,何以會聯絡謝明治為其辦理交保事宜?此實有悖於常理,反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謝明治被查獲車上有海洛因後,就有提到要伊幫忙作偽證,把查獲的海洛因擔下來,嗣伊於96年2月15日犯竊盜案被查獲後,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就打電話給謝明治,請其來幫伊交保等語(見本院2卷第106頁),較能合理解釋被告前揭交保過程之原委,準此,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詞,且所言較證人謝明治之證詞為可採。
(五)被告稱前開錄音內容,係其與謝明治、藍文章3人在其獲得交保後,前往燦坤公司內惟店購買卡式錄音機而錄製乙節,雖為證人謝明治、藍文章所否認(見偵3卷第50頁、本院2卷第107頁),惟依燦坤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內惟店96年2月15日銷售紀錄顯示,燦坤公司內惟店於是日夜間9時43分許,確有售出1台國際牌之卡式錄放隨身聽及
TDK牌之錄音帶(見偵3卷第65頁);又依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所示,被告於96年2月15日因交保而獲釋之時間,係上開錄放隨身聽、錄音帶售出前約30分鐘之夜間9時15分許(見偵3卷第43頁),是被告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足認其所陳此節應可採信。而依證人謝明治、藍文章前開證述內容,謝明治於96年2月15日當天,係欲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竊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準此,其豈會未預先準備錄音機,而讓被告發現其有購入錄音機之舉?此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辯稱其未置放海洛因在謝明治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上開錄音內容係謝明治要其承擔罪責而錄製等情,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之燦坤公司10
0年1月12日燦坤(100)法務字第10001002號函,雖稱該公司內惟店於96年2月15日,有售出3台數位隨身聽,而未提及該店有售出卡式錄音機、錄音帶(見偵3卷第64頁),然該函文內容既與燦坤公司所同時提供之銷售紀錄不符,自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稱被告於96年1月24日前,有先透過110舉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販毒乙節,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項舉報係被告所為,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偵訊中雖曾供稱:伊有向謝明治借過車,也有懷疑謝明治曾檢舉伊竊盜(見偵3卷第25、27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執辯詞存有矛盾,然縱令如此,亦難於前揭積極事證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之狀況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證人董秋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於查獲謝明治之前,已經跟蹤謝明治好幾天,跟蹤期間,上開自用小客車都是謝明治自己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2卷第42、43頁),要與被告辯稱其未向謝明治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乙情相符,更徵無從以被告所辯有先後矛盾之情,即謂被告確有本件被訴犯行。又被告於96年6月27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就謝明治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雖有為「謝明治所提出錄音帶內之聲音,不是我的聲音」之虛偽證詞,然該案傳訊被告作證所欲釐清之主要事實,乃謝明治車上遭查獲之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所放置,至於被告否認上開錄音帶之聲音係其聲音乙節,僅係就刻意偽造之證據否認其真實性,是其此一證詞,並不足影響該案之裁判結果(蓋被告當時若就此節據實以告,關於上開海洛因是否係其放置乙事,其證詞亦係其原本即證述之「海洛因不是我放的」),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謂被告就此有偽證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毛妍懿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