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告 趙家瑞
戴進雄 汪智偉 陳佳堯 周雙前 王世鋒 共同 彭大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堅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任職於被告,均已符合退休條件,又被告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浦人告字第98016號公告2009/2010年度(即98、99年)優惠退休辦法(下稱系爭公告),而系爭公告之說明欄規定,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條件之員工,除依勞基法退休金給付辦法外,另加給3個月工資,申請時間為98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原告乃於前開申請時間內向被告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嗣經被告同意後,即均自98年12月31日正式退休。詎被告卻以其於98年12月23日(98)浦人告字第98018號公告未提及多給付3個月工資為由,拒絕加給上述3個月之薪資,然上開(98)浦人告字第98
018號公告係針對系爭公告第9條有關參加普通事故保險或離職證明書等規定之補充,而該公告未規定者,自仍依系爭公告定之;又系爭公告第6項之加給3個月工資內容既未更正,且屬被告之工作規則,原告並已依時限提出優惠退休申請,被告自應加給上開工資。另原告趙家瑞、戴進雄、陳佳堯、周雙前、王世鋒等人嗣後雖有重填一份「辭職書」,惟此係因被告在其等離職前1至3天告知原填寫之「辭職書(優惠退休/離職專用)」已失效,必須重新填寫一般「辭職書」,原告乃受騙而填寫;惟原告等人既同一日依系爭公告申請優惠退休,並經部門主管簽名同意,被告又已於98年12月14日將「員工離職單」發給原告汪智偉,足見被告已核准原告之優惠退休。至於被告提出原告汪智偉之「辭職書(優惠退休/離職專用)」上記載「人資部經理,十二月十日未予同意」等字樣,應係事後始為加註。而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優惠退休應經人資部經理同意云云,既此限制並未於系爭公告載明,被告竟以原告均未經被告人資部主管同意而否准原告請求,亦屬無據。再被告總經理 吳文豐 曾於被告內部刊文記載優惠退休離職辦法已行之有年,係為讓想提早退休之員工能享有更優惠給付,並活化他公司人員結構等語,足見被告以向來訂單較少而不需太多人力配置時,始有系爭公告之優惠退休方案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提出之網頁及數據亦與其抗辯未盡相符,所辯自無理由。爰依系爭公告及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個月優退薪資暨給付1.5個月資深獎金予原告戴進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告僅於被告生產線訂單較少,不需太多人力配置時,始會有如系爭公告之優惠退休方案,難謂係共通適用之規範,即非受僱人一體遵循,故系爭公告並非工作規則,僅係一獎勵辦法,不構成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又縱認系爭公告為工作規則,而被告應受拘束,然依系爭公告所載勞工提出申請後,需經部門經理核准,及依退休/離職規定辦理,自應依被告「辭職書(優惠退休/離職專用)」表單附註4辭職流程及被告「人力資源暨服務部作業手冊19.7.4記載,應經部門主管、部門經理、人資部經理核准後,始符合申請流程而可依優惠退休規定辦理,是被告保有最後審核之權利。又被告既向於訂單較少、生產線需求較少時始有該優退方案,而98年11月23日預期99年第一季訂單少、產量低,乃張貼系爭公告,然於98年12月時因訂單量大增,是鼓勵優惠退休之客觀因素已不存在,故除汪智偉之外,其他原告經公司之慰留後,仍欲退休,乃撤回原優惠退休之申請,改填寫辭職書方式辦理退休,是原告趙家瑞、戴進雄、陳佳堯、周雙前、王世鋒既非依系爭公告所定之優惠退休申請流程完成申請,被告汪智偉亦未經人資部經理簽准同意以優惠退休方式辦理,自均未符合系爭公告所定要件,不得請求3個月之薪資,而原告戴進雄所主張之資深獎金因同屬基於系爭公告之優惠退休之給付項目,其既未依系爭公告完成申請,亦不得請求該資深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均於98年12
月31日退休。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扣除加班費後之平均工資各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以系爭公告公告98、99年優退方法,依
系爭公告說明第6項,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得依勞基法退休金給付外,另加給3個月優退薪資。
㈢除原告汪智偉外,其餘原告依系爭公告填寫優惠退休申請書
(即「辭職書(優惠退休/離職專用)」)後,另再填寫「辭職書」1份。
㈣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公告是否構成僱傭契約之一部分?㈡是否需經被告部門主管、人資部經理核准退休申請始得請領
系爭公告規定之優退薪資及資深獎金?㈢原告趙家瑞、戴進雄、陳佳堯、周雙前、王世鋒依系爭公告
請求3個月之優退薪資及原告戴進雄請求1.5個月之資深獎金有無理由?㈣原告汪智偉依系爭公告請求3個月之優退薪資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公告構成僱傭契約之一部分:
⒈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雇主訂定規範員工之工作規則,既係雇主為統一工作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自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之規定,且依現今社會之情形,除非雇主變更工作規則不具有合理性外,因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本件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49條規
定:「離職或退休人員應按規定辦妥離職手續,以利結清薪資。」、「員工退休悉依退休時之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與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依系爭公告說明欄記載:凡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或公司訂定提早退休資格者,皆可提出申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期間:2009年11月
25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二、職職日期:離職日定為
2010年1月31日前。三、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之一者,其認定以離職日為基準日。…。四、符合公司訂定提早退休資格者,其認定以離職日為基準日。…。五、申請流程:本人提出申請→部門經理核准→依退休/離職規定辦理。六、優惠退休之給付規定:…符合勞基法退休條件,依勞基法退休金給付外,另給三個月工資。…」,足見被告公告之系爭公告,係向全體員工表明凡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或公司訂定提早退休資格者,皆可適用而依該公告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並在被告之部門經理核准後,即依被告內部之退休/離職規定辦理。而系爭公告既載明申請者應於上開一定期限內,基於一定條件下提出優惠退休申請,又申請者既係以優惠退休專用之「辭職書(優惠退休/離職辦法專用)」表單向被告申請,復由上開辭職書(優惠退休/離職辦法專用)表單之附註1記載:「『辭職書』之提出請依照『工作規則』規定期限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所訂之系爭公告業與被告之工作規則相結合,並要求員工應依被告之工作規則辦妥退休、離職手續,是系爭公告業構成工作規則、僱傭契約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足以拘束被告及全體員工,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已屬工作規則及僱傭契約之一部等語,自屬有據。被告徒以員工依系爭公告申請後,既須經部門主管審核,即非屬受僱人一體遵循,認非屬工作規則,不構成僱傭契約之一部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需經被告部門主管、人資部經理核准優惠退休申請,始得請領系爭公告規定之優退薪資及資深獎金:
原告主張其等已依系爭公告之規定期限內,即已於98年12月
1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嗣經被告部門主管同意後,均自98年12月31日正式退休,被告自應依系爭公告第6項給付3個月之優退薪資及資深獎金(原告戴進雄部分),詎被告竟以98年12月23日(98)浦人告字第98018號公告未提及多給付3個月工資,暨原告均未經被告人資部主管同意以優惠退休方式申請退休乃否准所請,顯與系爭公告之內容未符,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及獎金,並提出系爭公告、(98)浦人告字第98018號公告、薪資明細表、「辭職書(優惠退休/離職專用)」、汪智偉之員工離職單、被告總經理文章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5頁、第92-94頁),被告固對前開證物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有據,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依系爭公告申請優惠退休,其等如符合系爭公告之申請
條件,並依公告之申請期間提出申請,且完成該申請流程者,自得向被告請求領取優惠退休之退休金及加給之薪資、獎金;反之,自無從憑系爭公告向被告請求領取上開優惠退休之薪資、獎金。而依系爭公告之申請流程為:本人提出申請→部門經理核准→依退休/離職規定辦理。再依「辭職書(優專退休/離職辦法專用)」表單附註第4點辭職流程:⑴員工填寫「辭職書」,經部門主管、經理離職面談並且簽准後,送交人資部。⑵人資部經理批准後,人資部進行離職面談,寄發「離職單」給員工。⑶員工於離職日持「離職單」辦理離職手續;另依被告人力資源暨服務部作業手冊之離職手續載明:「19.7.1員工自行提出辭職或退休,應填寫『辭職書』,向所屬單位主管提出,經部門主管、經理面談且簽准後寄交人資部。」、「19.7.4人資部依…或『辭職書』,經人資部經理核可後,透過NotesUserIDResquest系統於離職人員離職次日刪除其NotesID,開立『離職單』交離職員工所屬單位,並與離職員工進行面談。」(見本院卷第
153頁)。是依前開「辭職書(優專退休/離職辦法專用)」表單及被告人力資源暨服務部作業手冊之離職手續規定,足認原告依系爭公告申請時,除須經部門主管面談及核准外,並須經與人資部經理批准及進行離職面談後,始准予離職,再持離職單辦理離職手續。又由員工離職單上之各欄位及人力資源暨服務部作業手冊之離職手續辦理程序記載,亦足悉員工離職時,須前至被告各相關單位辦理並繳還證件資料,其中包含員工之工作規則、福利手冊、員工行為規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3頁),且員工亦得由網路查詢被告所規定之相關作業手冊之離職手續,是原告理應知悉或可得查知員工離職時,除應經單位主管同意,亦應經人資部同意及面談後始准予離職,故原告若欲依系爭公告申請優惠退休,自應完成公告說明欄第五點之申請流程,即應經單位主管同意外,並依被告之退休/離職規定辦理,即經主管、人資部同意及面談後始准予退休、離職,俾得依系爭公告之規定,申請加給優惠退休之薪資及獎金。
⒉查原告固有依系爭公告規定之期間提出優惠退休申請,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並未經人資部經理面談並簽准同意,有卷附「辭職書(優專退休/離職辦法專用)」可稽(其上關於人資部經理欄或係空白,或係經人資部經理簽名記載「未予同意」,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52頁),則原告趙家瑞、戴進雄、陳佳堯、周雙前、王世鋒等人既未經人資部同意以優惠退休方式離職,嗣後其等又以一般退休方式填載「辭職書」,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由人資部另發給員工離職單,此有「辭職書」及「員工離職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42頁至第146頁),自難認原告趙家瑞、戴進雄、陳佳堯、周雙前、王世鋒等人業依系爭公告規定之申請流程完成申請,而僅得認定其等係改依一般退休規定辦理退休,且難認被告有同意原告趙家瑞等5人以系爭公告之優惠退休辦法方式辦理退休,而得請求加給3個月薪資及請求給予原告戴進雄資深獎金。再者,原告趙家瑞等5人係經主管通知改填一般退休之「辭職書」,其等於改單申請時,亦應知悉被告人資部主管並不同意以優惠退休方式申請退休,又在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出於遭被告脅迫或詐騙之情下,則其等既仍堅持退休,並以一般退休之「辭職書」申請,自僅得依一般退休之方式領取退休金,而無從以其等曾依系爭公告向被告提出「辭職書(優專退休/離職辦法專用)」申請優惠退休,即認被告應依優惠退休辦法加給原告各三個月工資及給予原告戴進雄1個半月之資深獎金。另原告汪智偉之辭職書(優專退休/離職辦法專用),既業經人資部經理於表單上記載「未予同意」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原告汪智偉所自承,則原告汪智偉亦顯未符合系爭公告所規定之申請流程,即依前開之退休規定辦理,是被告抗辯原告汪智偉亦不得請求支領上開加給薪資,亦非無稽。原告徒以系爭公告上僅記載需經被告部門主管核准退休申請,並未載明需經被告部門主管、人資部經理核准退休申請始得請領系爭公告規定之優退薪資及資深獎金,原告亦無從得知或難以自網路網頁查知此等規定,乃主張其等已依系爭公告規定申請,並已取得被告同意以優惠退休方式退休,即得請求上開加給之薪資及獎金云云,尚屬無據。
⒊另原告汪智偉雖主張被告人資部經理係於98年12月10日記載
不予同意其辦理優惠退休,惟其仍於同月14日拿到員工離職單,足證人資部填載之未予同意應係嗣後再行加註,被告應已同意原告優惠退休,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已知悉上開退休離職規定應經人資部同意,自得申領上開加給工資及資深獎金云云。惟查,本院前命被告提出原告汪智偉申請優惠退休之辭職書(優專退休/離職辦法專用)原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而其上人資部經理欄位確載有人資部經理簽名,並記載「未予同意,09-12-10」字樣,原告汪智偉對書證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字樣係屬事後加註,則其空言主張係被告人資部事後加註而不同意優惠退休云云已屬無據。又據證人即人資部經理 張婉貞 到庭證稱:「原告申請優惠退休時,我是人資部資深經理。系爭公告中訂定申請優惠退休之基本資格,會概略敘述審核流程及相關優惠辦法為何,而審核流程是由部門員工主動提出申請,到相關部門主管審核,並將申請文件送至人力資源部做最後的審核,我們會在一級主管會議上提示申請人的名單,這時各部門主管會提出產量、訂單的資訊,我們就會全盤看各部門之申請狀況,並不是所有符合資格者,就一定會准。若公司不准,而員工如果符合退休資格,就依勞基法做退休之處理,若未符合退休資格,員工又執意離職,就依一般離職處理。公司若需求較多人力時,員工又申請優惠退休,公司會跟各部門主管協商,確定需要留任相關人員等就會予以慰留。據我所知,當時在公司不同意核准情況下,有請相關部門主管回去跟原告溝通,如仍執意退休,即須換填一般退休申請書。之後是看到談話會議記錄才知道是哪一些人有參與慰留的談話。須經人資部主管審核才能讓原告申請優惠退休之依據為公司相關工作規定及員工手冊。系爭公告上面記載依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且公司已經有四十多年,很多規定員工均非常瞭解,如同一般離職、辭職、退休,均依照一般辭職程序,須由人力資源部做最後的核准。汪智偉的優惠退休辭職書上面右下部分,與右半部之英文簽名是我所簽。上面押載時間是98年12月10日,是代表人資部於該日即不同意汪智偉的優惠退休申請。汪智偉在98年12月14日會接到被告所核發之員工離職單,是因作業程序上內部可能沒有一個完整的一致性作業。我看過汪智偉的慰留會議記錄。原告等六位的工作性質是屬於生產線設備維修與保養,看到公司的產量未來會大幅增加,因此需要留任具有技術背景的技術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另據證人 吳啟豐 證述:「公司約在94年開始辦理優惠退休離職制度。因為每年訂單起伏不定,在第一季、第二季是需求較低時點,所以在這個時點人力會過剩,故會有此獎勵退休之辦法,通常都會在年底公告,但不是每一年都有。公司資深員工符合優退條件,依照公告時間、方式向公司提出優惠退休申請,公司不會全部同意,有些人員是公司希望他們留下來,就不會拿三個月的獎勵金鼓勵他們退休,他們在事先就會被慰留。2009年是全世界金融風暴,在那時產業對未來幾年並不樂觀,但是2010年產業在第一季與第二季的需求是非常強勁,所以在人員需求上就相當的多,與之前預期不同,這可能是之前這些同仁沒有批准的主要原因。原告趙家瑞等6人提出辭職申請,公司有慰留,因為他們表現都有到一般水準,公司並不希望他們退休,他們是很有經驗之技術維修人員,公司有關最後人力調配是由人資部做審核及整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再據證人 郭貴振 證述:「公司針對優惠退休是要符合公司單位已不需要這些人員人力,但到12月中公司之人資部及其他單位審核後,因產能還需這些員工,故這些員工即不再適合原來的優惠退休條件。有對原告汪智偉、陳佳堯二人提出慰留地點是在我辦公室。被告公司申請優惠退休之流程是先由申請退休者的主管審核條件符合後,會送到單位主管面談,若符合,我們會簽核送人資部做最後的裁決,人資部做最後裁決時,會以條件是否符合,並根據其他單位人力需求、產能需求做最後裁決。離職手續19.7.4有關離職手續相關處理,被告公司員工應該均知悉,應該在員工手冊裡面會有。系爭公告說明欄五、申請流程最後部分,依退休離職規定辦理,就我的理解係經部門經理同意後,送人資部裁決,因以前就這樣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
6頁)。復由原告陳佳堯自承:各個部門經理有通知原告原先所填之優惠退休專用申請書已失效,應重新填寫;除汪智偉外,在知悉汪智偉有收到離職單後,曾經向各個部門經理詢問,但被告知離職單已經暫時被扣留,主管表示簽准第一次算是無效,要簽第二張的一般辭職書才能退休,只有人資部核准才算數。人資部門有通知原告汪智偉所收到的員工離職單寫的不好,要其拿回人資部修改,但原告都覺得不妥,所以汪智偉就沒有交還員工離職單,也沒有再簽一般辭職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員工是否准予以優惠退休方式退休,係由人資部評估被告之人力需求後決定,核與原告自承經主管告知只有人資部核准才算數等語相符,亦與系爭公告、上開辭職書(優專退休/離職辦法專用)表單記載、被告人力資源暨服務部作業手冊離職手續,及被告發送予原告汪智偉之慰留信函內容等件相符,復由證人張婉貞、吳啟豐、郭貴振等人均與原告並無夙怨,實無須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而致己陷於偽證罪嫌之虞,故證人張婉貞、吳啟豐、郭貴振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並堪認本件係原告依系爭公告提出申請後,先經主管核准後,因經公司內部開會評估人力仍有需求,乃由人資部經理於98年12月10日對原告汪智偉之優惠退休申請書填載不予同意而否准其請,並對其餘原告之優惠退休申請,委請原告主管溝通或慰留,惟溝通未果後,乃請原告趙家瑞、戴進雄、陳佳堯、周雙前、王世鋒等人改依一般退休方式退休應堪認定。而衡情公司因應淡季及人力調度、支配有剩餘時,乃以公告方式鼓勵剩餘人力退休,當符業界常情,倘若景氣已有回升或有人力需求時,自無鼓勵退休必要,此並可由被告提出之94、95、98年間有優惠退休辦法公告,惟97年並未有優惠退休辦法公告,以及被告之員工有申請優惠退休惟因人力需求而經慰留之名單及優惠退休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足見被告抗辯每年係依據景氣狀況乃公告可依規定申請優惠退休,但並非人人一申請即定為核准,本件係因嗣後訂單湧入,在人力支援及調配上已有不足,原告復不接受慰留,乃同意其等以一般退休手續辦理,並給付退休金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而原告既均未經人資部同意以優惠退休方式辦理退休,縱人資部人員因作業不一而誤將員工離職單核發予原告汪智偉,亦難據此執為被告已同意原告汪智偉或其餘原告之優惠退休申請。故原告質疑汪智偉之辭職書(優專退休/離職辦法專用)記載「不予同意」係事後加註,及其已領得員工離職單,即主張被告業已同意原告以優惠退休辦理,自得依系爭公告申請上開加給工資及資深獎金(原告戴進雄部分)云云,尚屬無據。
㈢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依公告說明欄第五點之申請流程,
在經單位主管同意優惠退休申請後,並依被告之退休/離職規定,即須經人資部主管同意及面談後始准予退休,即難認定其等已完成系爭公告所規定之優惠退休之申請流程,自難主張得依系爭公告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給3個月薪資及對原告戴進雄給付資深獎金,是上開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公告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任職時間│離職前6個月│請求金額│││││平均薪資(扣│(新臺幣)│││││除加班費)││├──┼────┼────┼──────┼───────┤│1│趙家瑞│72.06.02│52,457元│157,371元│├──┼────┼────┼──────┼───────┤│2│戴進雄│69.06.18│61,383元│276,224元│├──┼────┼────┼──────┼───────┤│3│汪智偉│72.07.12│55,849元│167,547元│├──┼────┼────┼──────┼───────┤│4│陳佳堯│73.08.21│54,400元│163,200元│├──┼────┼────┼──────┼───────┤│5│周雙前│72.05.24│51,938元│155,814元│├──┼────┼────┼──────┼───────┤│6│王世鋒│73.05.08│55,045元│165,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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