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槍砲、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聲請沒收屬違禁物之武士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經查:警方於98年6月17日0時10分許,在中壢市○○街○○○號7樓之21室查獲被告二人與少年陳0泰、林0綺共處一室,並扣獲MDMA一包(毛重2.46公克)、愷他命一包(毛重47.22公克)、分裝夾鏈袋五大包、電子秤一台、手機三支、提款卡三張、疑似販賣用帳冊二本、新台幣116,500元、改造子彈七顆、黑色手提袋一只(內裝有武士刀一把、番刀四把、西瓜刀四把)等物。上開中壢市○○街○○○號7樓之21室係被告乙○○提供予少年陳0泰居住,只有被告乙○○、少年陳0泰有該處鑰匙,業據被告乙○○、少年陳0泰供承在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不知聲請沒收之刀械為何人所有,僅知改造子彈七顆係 林家慶 所有;被告甲○○於警詢供稱現金是乙○○所有,其餘物品不知是何人的,伊只知道子彈和刀械就放在屋內;少年陳0泰供稱上開毒品、子彈、帳冊二本是 阿慶 ( 陳家慶 )所有;少年林0綺供稱上開現金與金融卡是乙○○的,綠色面的帳冊是阿慶的,其餘不知道是何人的。被告甲○○於98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子彈和刀械都是林家慶的;被告乙○○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現金和黑色手機是伊的,其餘都是林家慶的,又於同日偵訊改稱子彈是林家慶的,刀械不知是何人的。少年林0綺於98年8月
4日偵訊時供稱除子彈不知是何人的外,扣案的毒品、夾鏈袋是都林家慶的。少年陳0泰於99年2月3日偵訊時供稱上開地點之鑰匙只有伊和乙○○才有,是乙○○拿鑰匙提供該處給伊住,伊搬進去前,上開刀械就已在該處。綜合上開在場之四人之警、偵訊供詞,互不相符,且同一人之供詞前後亦反覆之。然無論如何,由被告乙○○、少年陳0泰之供詞可知本件被查獲之上開四人僅被告乙○○、少年陳0泰有中壢市○○街○○○號7樓之21室之管領權,上開被查獲之刀械雖經上開四人相互推諉,然為被告乙○○、少年陳0泰所管領中,為不爭之事實,少年陳0泰且供稱該等刀械在其搬入中壢市○○街○○○號7樓之21室之時即已在屋內,可見被告乙○○、少年陳0泰管領該等刀械已有相當之日時。是以,自應由檢察官在林家慶之刑案中(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已對林家慶展開偵辦)先予查明上開刀械是否為林家慶所有?若不能認定係林家慶或其他特定人所有,則本件刀械自應在被告乙○○、少年陳0泰之刑案判決或裁定中宣告沒收,無單獨聲請沒收之餘地。至檢察官雖已對被告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刀械仍應在少年陳0泰之少年刑案內宣告沒收,或檢察官若在林家慶之刑案內查明上開刀械為被告乙○○所有,則應本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重行對被告乙○○加以起訴,並在被告 羅貴源 之刑案內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綜上,本件刀械仍可能為上開各刑案之證據,且應跟隨在上開各刑案之被告之裁判內宣告沒收,本院無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