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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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37號聲請人 馬鳳蓮 相對人 馬承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宜錦 為受輔助宣告人馬承佑辦理被繼承人 馬劉菜燕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輔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馬承佑(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相對人前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然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之祖母馬劉菜燕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相對人及聲請人即其輔助人同為馬劉菜燕之繼承人,而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丈張宜錦為相對人辦理馬劉菜燕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與相對人同為馬劉菜燕之繼承人,有辦理馬劉菜燕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輔助人同為馬劉菜燕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張宜錦(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姑丈,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詳卷附之同意書)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馬劉菜燕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