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褚國金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中關於「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
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欠繳管理費共計150,920元等情。然而,其中自89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114,840元及衍生之遲延利息,已由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故該部分已屬重複起訴而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說明;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之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喜市公寓大廈內之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1(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前述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80元(以往每月應繳納980元,98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8年9月起減收公共設施維護費100元),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41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36,080元(880×41=36,080),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計算方式、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2年12月1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之函文、89年4月23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公告、催繳之存證信函、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管理費繳交控制管理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有本院查詢之上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取前述99年度基簡字第601號民事卷宗(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就上開建物給付自89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114,84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且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判決該部分勝訴確定),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3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920元,原告因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另預付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詳參本院另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之裁定),爰酌量本件情形(因原告可獲勝訴判決之部分,若原告僅就「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起訴而提起小額訴訟程序,裁判費應為1,000元),就前開訴訟費用,命其中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前述登報費係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須依法公示送達所為之支出,亦應由被告負擔。故於本判決
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660元裁判費,本院另於前述裁定主文中命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其中關於「自99年5月1日起至
102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關於「自89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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