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證據欄之補充記載為:陳建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之成癮程度、施用次數、前後案時間, 暨衡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被告陳建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及毒偵字第97號、第127號及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基簡字第957號、第10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9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友人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於同年10月1日查悉,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廷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