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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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哲具保人許維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維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許維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許維峻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許維哲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對其住所送達審理傳票之本院送達證書、請具保人許維峻促請被告許維哲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意旨之本院送達證書、受本院囑託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被告許維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亦未據被告許維哲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許維哲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許維峻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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