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二五二號
上訴人子○○被上訴人癸○○
丙○○巳○○戊○○地○○壬○○丑○○亥○○申○○寅○○天○○己○○未○○辛○○卯○○辰○○甲○○乙○○宇○○庚○○丁○○午○○酉○○戌○○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於原審與被上訴人一併訴請上訴人拆除廣告物,並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嗣於上訴人就原審命其拆除廣告物部分提起上訴,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請求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廣告物是否合法?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等語。係就管理委員會及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行為所作規定,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行為,經管理委員會制止不從者,管理委員會固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履行義務及裁處罰鍰等處理,但並非因有此行政管理之規定,即認為已免除或暫停住戶所應負之民事責任,亦即住戶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並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權益時,區分所有權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被上訴人縱使在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報請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前,逕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廣告物,仍無不合法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中市○○路○○號之「熊貓東京」大樓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公寓大廈,被上訴人均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該公寓大廈之住戶(所居住房屋為其子 洪豪壯 所有)。上訴人未徵得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擅自於九十年十二月以前某日,在上開公寓大廈屬於共用部分之外牆(弘孝路十九號十一樓之一及十二樓之一間外牆)設置紅色廣告招牌(詳如附件照片所示),且熊貓東京公寓大廈規約亦未規定得於上開位置設立廣告招牌,上訴人設置廣告招牌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廣告招牌拆除等語。原審就拆除廣告招牌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約定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而言。本件公寓大廈外牆(弘孝路十九號十一樓之一及十二樓之一間外牆)之性質原為共用部分,其經上訴人設置廣告招牌,應屬外牆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甚明,豈有如原審判決或被上訴人所稱係屬於「約定共用部分」。是該外牆既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當然有權於約定專用部分設置廣告招牌。
㈡況且,上訴人曾領得台中市工務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工建廣字第○○○四號
廣告許可證;另「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訂定之住戶規約,已就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範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而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會議決議:「以平面及不突出為原則,請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等語,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事後綜告住戶就設置廣告物之調查意見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會議中並無反對設置廣告物之意見,顯然已同意上訴人設置上開廣告招牌,上訴人應有權設置系爭廣告物,被上訴人如要求上訴人拆除廣告招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意旨,須先訴請撤銷上開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否則不得逕行否認上述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效力。
㈢又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
除廣告物,係屬於對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不得由個人本於共有人之權利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何況,「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內其他住戶亦設有其他廣告物,被上訴人不應只訴請上訴人拆除廣告物,而放任其他住戶繼續設置廣告物,應公平、相同對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以前某日,在上開公寓大廈屬於共用部分之外牆(弘孝路
十九號十一樓之一及十二樓之一間外牆)設置紅色廣告招牌(詳如附件照片影本所示)。
㈡「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被上訴人
癸○○等二十四人均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該公寓大廈之住戶(所居住房屋為其子洪豪壯所有)。
㈢原審卷內所附「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原審卷第二三三頁以下參照)、同日訂定之住戶規約(原審卷第二三六頁以下參照)、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記錄誤載為一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以下參照)、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修定之熊貓東京公寓大廈規約(原審卷第九七頁以下參照)等文件,均屬真正。
㈣原審卷內所附「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會議記
錄(原審卷第三○一頁以下參照)、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原審卷第三○四頁以下參照)等文件,均屬真正。
㈤上訴人前訴請撤銷上述「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記錄誤
載為一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已輾轉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以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駁回訴訟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答辯狀所附上證一、二參照)。
㈥上訴人曾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設置系爭廣告物之許可證(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中工建廣字第○○○四號),嗣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工建字第○九二○○一一二九七號函撤銷上述許可證,並限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上訴人輾轉向內政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獲不利之訴願決定及敗訴判決,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設置廣告招牌之外牆(弘孝路十九號十一樓之一及十二樓之一間外牆,如附件所示)究係共用部分抑或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於該外牆設置廣告物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否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上訴人拆除該廣告招牌?茲逐一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設置廣告招牌之外牆屬於「共用部分」:
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公寓大廈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而所謂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設置廣告招牌之外牆,係維持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牆面,核其性質應屬於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謝在全 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冊八十一年六月修訂版第二三九頁參照),在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另行約定供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前,該外牆均應認為屬於共用部分。本件遍閱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等內容,並無將該外牆供某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之記載,另質諸兩造則表示除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外,並無其他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參照),是「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另行約定將本件設置廣告招牌之外牆供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等情,應堪認定,則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設置廣告招牌之外牆仍屬於「共用部分」甚明,並不因原審判決誤載或被上訴人曾口誤陳述該外牆屬於「約定共同部分」而有不同。上訴人徒以: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認為該外牆屬於「約定共用部分」,與事實不符,本件設置廣告招牌之外牆原為共用部分,既經上訴人設置廣告招牌,應屬外牆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等語,尚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共用部分」之外牆設置廣告招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符:
復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外牆設置廣告物,除需向行政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證外,尚須符合規約之規定或徵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本件上訴人所設置廣告招牌之外牆,既屬於「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之共用部分,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於該外牆設置廣告招牌自應符合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查:
⒈上訴人固曾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得於上開外牆設置廣告物之許可證(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工建廣字第○○○四號),然而,該設置廣告之許可證已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中工建字第○九二○○一一二九七號函撤銷在案,並限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上訴人事後輾轉向內政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已分獲不利之訴願決定及敗訴判決,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難認為已合法領得設置廣告之許可證。
⒉又「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訂定之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三
項規定:「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範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等語,另同日「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就「從新光三越大樓觀看本大樓外觀有紅布條(即上訴人所設置之廣告招牌),是否有礙觀瞻」事項,決議:「會後請管理公司李主任去做了解,並報告管委會,再行處理」等語。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旋依上述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會議就「大樓外牆懸吊廣告紅布條改善案」事項決議:「以平面及不突出為原則,請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等語,上述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顯然尚未同意或允許上訴人設置上開廣告招牌,而只係作原則性之指示,須等待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後,再作討論、決議。嗣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於下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其他會議時,則未就是否同意上訴人設置之廣告招牌事項,作成任何決議,則上訴人設置上開廣告招牌,並未符合規約之規定或徵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亦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會議時,未有任何反對上訴人設置廣告招牌之決議,逕行推論其設置廣告招牌已符合「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同意等語,尚不可採。據此,「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等,既均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設置上開廣告招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在訴請撤銷同意、授權上訴人設置廣告招牌之決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得否認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設置廣告招牌之決議效力等語,亦不可採。
⒊況且,上訴人先前訴請撤銷上述「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
日(記錄誤載為一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件,已輾轉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駁回訴訟確定在案,詳如前述,是「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當然有其效力。而該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拆除廣告乙案決議:A棟十一樓外牆之布條(指上訴人所設置之廣告招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拆除,委請保全公司發文請其自行拆除,否則將代為拆除等語;另「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修定規約時,其第二條第三項明訂:「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本社區二樓以上不得利用外牆張貼廣告及懸掛招牌圖文,或具有廣告性質之任何張貼,…」等語。「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一再宣示上訴人不得於上述外牆設置廣告招牌,上訴人現仍於該外牆設置廣告招牌,已明顯違反「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於上開外牆設置廣告招牌,並未領得合法之廣告許可證,且
違反「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㈢被上訴人得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上訴人拆除廣告招牌: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用部分使用、收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於上開外牆設置廣告招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詳如前述,上訴人設置廣告招牌自不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廣告招牌。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廣告招牌,係單純請求除去對於共有權之妨害行為,並非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行為,自無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之;至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內容,係就當事人訴請拆除屬於共有之增設建物,認為屬於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行為,而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之,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其所私設之廣告招牌(不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不同,上訴人援引該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不得基於共有人之權利訴請拆除廣告招牌,已誤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之意旨。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他住戶亦設有廣告物等語,其設置於一樓之廣告物者,因與上述「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社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修定之規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僅禁止於該公寓大廈社區二樓以上之外牆張貼廣告、懸掛招牌圖文或具有廣告性質之任何張貼等行為,並無違背;況且,上訴人亦不得援引其他住戶有設置廣告行為,而免除自己違法設置廣告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遁詞,法理至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擅自於「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外牆設置廣告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該廣告招牌拆除,原審判命上訴人將該廣告招牌拆除,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游文科~B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