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民國六被告甲○民國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緣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大陸天津市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居住原告位於台灣之里二五鄰三民路一八0號,夫妻感情原尚融洽,惟婚後半年被告不斷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提早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回台灣,經原告屢次以電話懇求被告來台灣團圓,維繫婚姻與家庭,並為其辦理來台相關文件,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甲○自八十九年迄今之入出境及申請來台資料,並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為真。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離台返回大陸後即拒回台,未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朝明 到庭證稱:「我有與兩造同住,:::因為兩造之前有吵架,相對人甲○提早回去。相對人甲○於九十一年回大陸之後,就沒有來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調解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甲○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稱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境信栩字第0921046897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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