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 張琬菁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一至四0所示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琬菁原住雲林縣○○鄉○○村○○路○○○號,惟該住所業於民國89年7月被法院拍賣,致戶籍異動他處,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無法收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準此,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必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時,始得為之。
三、本件經查異議人之住所確於92年5月1日遷居雲林縣○○鎮○○里○○路○○○號,有異議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而本件舉發單位警察機關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附表編號
41、42裁決書所示者外(該二件送達時,異議人住所尚未變更,仍屬合法送達),均係對異議人之原住居所雲林縣○○鄉○○村○○路○○○號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後,舉發之警察機關即予公示送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郵政送達文件及公示送達公告各40份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既已於92年5月1日即遷移戶籍住所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已如前述,上開送達即非對其住居所送達,舉發機關亦可逕行查證,並非無從知悉,詎即認定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行公示送達,顯不符上開行政程序法公示送達之要件。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40裁決書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之意思表示及內容,尚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並無從知悉,亦無依照規定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罰鍰之可能。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裁決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交由舉發機關依法送達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四、至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送達及公示送達公告日期,皆在92年5月1日以前,有該二件之舉發通知單、郵政送達文件及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考,斯時異議人之戶籍住所既尚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則舉發之警察機關對上址送達,因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而認定異議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為職權公示送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