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路345號前之外側車道時,適被害人甲○○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橫放鋤頭1支)於其車道右前方而欲超越之,此時,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越前方車輛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寬闊(雙向四線)、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之保持安全間距,致其右照後鏡及車門下方分別與甲○○機車左把手及鋤頭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頂葉受損導致左上半側視野缺損、左鎖骨骨折、骨盆裂傷及左側第2至7、9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或己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對於93年6月24日所發生之車禍事件,於94年4月21日始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面前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倘認為本件告訴期間之起算日,係自告訴人「得為告訴之時」,該「得為告訴之時」,係指自告訴人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93年6月30日轉出加護病房而轉入普通病房之時,或自93年7月23日出院改自費住院之時,或係於93年8月11日自臺大醫院轉診至童綜合醫院之時,抑或係在童綜合醫院住院10日之94年2月21日出院之時,該4個時點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遲亦須至94年2月21日前提出告訴,始謂合法。雖告訴人之子曾於93年11月29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然當時係以家屬之身分為之,且告訴人之子係表明自己要提出告訴,非係受告訴人甲○○之委任而提出。再者,檢察官於94年2月3日偵訊時雖命告訴人之子提出委任狀,然該委任狀僅載明「甲○○因身體不適,故委任兒子 陳宏明 代理出庭之一切相關事宜」等語,並無載明係代理告訴之意旨,本件告訴之提出,亦無代理告訴之情。是以,本件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