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44、4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0月26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朋友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採尿之當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親排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0日第3A2901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以證明被告於93年10月26日所採集其親排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044、4253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足以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係因與朋友在車上以香菸方式施用,次數僅1次,且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家中成員有父、母、妻子、4名年稚子女(分別為國小6、5、4年級及幼稚園),且其妻子因出車禍家中亟需人照料,希望可以判決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雖前於93年3月3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可參,然該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4年
6月17日即可執行期滿出監,惟參以刑罰之目的,在於教化,使犯罪之人得以重生,而非以報應,陷犯罪人更生之不易,而被告既已供承其在獄中念佛較會考慮他人,且戒掉毒品,不會再施用毒品,本院當冀望被告真誠向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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