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民國四被告乙○○THU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並約定住於原告洽,不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以欲返回印尼為由離家後即未回來,亦不知原因何在,經原告託朋友之印尼友人去電聯絡,也找不到被告。按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乙○○(THUNGLUSI)自九十一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間即無故離家,至今仍未返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父母 彭春杰 及 彭楊鳳妹 二人到庭證述:「我們與聲請人甲○○同住。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印尼結婚,相對人乙○○去(九十一)年有來台一次,後來去年五月左右有回印尼,後來就沒有回來,當時她也沒有說不回來,我們不知道她為何沒有回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乙○○(THUNGLUSI)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搭機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稱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信凡字第0920040669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認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