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程宏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宏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宏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程宏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所犯均係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因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程宏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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