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86號抗告人 楊晉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7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得為抗告,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之裁定而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未辦理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抗告人及配偶 張英美 94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2,339,390元,已超過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抗告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339,390元,補徵稅額8,011,327元,並按補徵稅額8,011,327元處0.4倍之罰鍰3,204,530元。抗告人就取自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利息所得21,828,252元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101年2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另提出:合併請求判命相對人等先行支付抗告人向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大安分局檢舉事項之多項檢舉人獎金之聲明,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中華民國之財務黑洞,經抗告人檢舉,受有難以估算之經濟利益因果關係,相對人等應負擔給付之義務,原審法理不通,背離事實審理,且言詞辯論庭審判長也沒有說不予審酌抗告人檢舉事項即給付義務,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認定訴訟標的不當、未斟酌相對人內政部認諾備位聲明之不當、誤認應經過訴願前置程序不當之違法,原審不調查證據、不傳訊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證明,亦有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否則其訴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又不能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請求核發檢舉人獎金,核係課予義務之請求,依本件卷證資料,有關此課予義務之事項,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並無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經依訴願程序之情事,亦無提出申請遭主管機關予以駁回,經依訴願程序之情事,則抗告人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未經依法申請及提起訴願,其起訴即不符課予義務訴訟「訴願前置」之法定要件,並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等詞,資為論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