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復就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後,再次拆除台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建物前之空地圍籬之所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追加起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於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確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而堪認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與訴外人 吳秀美 就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四六三之九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七五四之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建物,以及共同使用部分二三九一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三(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秀美;惟於買賣契約履行中,被告竟出面主張對系爭不動產擁有權利,並於訴外人吳秀美對系爭不動產進行裝潢時,多所阻擾,並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防竊之空地欄杆及緩拆之屋前加蓋牆垣私自拆除,致訴外人吳秀美認定系爭不動產有權利瑕疵,除拒絕交付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外,並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進而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然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屋前平台、欄杆及屋旁空地,或已連同房屋一起點交,或屬於大樓住戶共有,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無權利可資主張,並無可疑。是被告不法毀損系爭不動產之空地欄杆及屋前加蓋,已致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吳秀美之買賣過程中,擅自拆除系爭不動產之空地欄杆及屋前加蓋,百般騷擾,致訴外人吳秀美認系爭不動產有權利瑕疵,不願繼續履行合約,進而主張解約及損害賠償,此乃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訴外人吳秀美與原告歷經另案三年訴訟,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間達成協議,並由訴外人吳秀美向法院撤回訴訟。然被告復再將原已修復之系爭不動產屋前空地欄杆再次拆除,將其所有車輛停入佔用並出租牟利。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㈠、被告破壞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屋前加蓋及空地圍籬欄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賠償扣除訴外人吳秀美和解違約款十三萬四千元後之修復費用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㈡、系爭不動產遭破壞以致原告與訴外人吳秀美另案訴訟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損失,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成本七百七十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止,應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十六元,併應賠償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法院判決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益損失;㈢、原告與訴外人吳秀美進行另案訴訟所支出裁判費用二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㈣、原告與訴外人吳秀美進行另案訴訟所支出律師費三十萬元;㈤、被告拆除系爭不動產屋前加蓋及空地圍籬欄杆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與友人共同集資興建,建物部分係登記為被告之妻 王月貞 所有,且買賣時約定一樓空地歸由一樓使用;於八十六年間因未能清償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銀行聲請執行拍賣,並由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取得。惟法院於拍賣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出售一樓空地,且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所經營之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將公司)使用,另又出租予訴外人李星一居住,故宏將公司乃就系爭不動產點交之範圍向法院提出異議;嗣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所認定系爭不動產由法院點交之範圍,僅止於房屋之增建部分,並不及於屋旁之空地、屋後空地平台外之部分及屋前空地,且各該空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法院亦未認定。則原告所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範圍,應不包括上述空地部分,該空地自亦不在訴外人吳秀美買受之範圍內,被告對該空地仍有使用權,且係為停車之需,始將該空地欄杆拆除一次而已。次查,系爭不動產之屋前加蓋原係由伊建造,僅因與系爭不動產主建物之出入口同一,始經法院點交予原告;嗣被告得知原告欲將屋前加蓋拆除改建為鋼筋混凝建材,雖前往阻止,要求現場工人先行停工,然並未拆除屋前加蓋,而係原告自行動手拆除。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屋前加蓋及空地圍籬欄杆之所有權,並請求損害賠償,要無可採。再查,原告與訴外人吳秀美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並未參與其事,更無何干擾行為,反係原告明知其對系爭不動產屋前空地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向訴外人吳秀美吹噓擁有一樓空地之使用權,致吳秀美主張解約及損害賠償,則原告於另案中對訴外人吳秀美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全然無關。況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吳秀美達成和解,由吳秀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再給付原告十三萬四千元供原告修復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其事後對房屋進行整修,更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所請求房屋整修費損失、另案訴訟期間之使用利益損失、以及另案訴訟之裁判費、律師費,乃至精神上之損害等,均與被告所為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於八十六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與訴外人吳秀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七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吳秀美;惟於雙方履行買賣契約期間,被告竟擅自拆除系爭不動產屋前加蓋之牆垣及空地欄杆,致訴外人吳秀美主張權利瑕疵,不願繼續履行合約,進而通知解除契約,且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嗣原告與訴外人吳秀美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始達成協議,並由訴外人吳秀美向法院撤回訴訟結案等情,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均影本)為證,並經訴外人吳秀美於其訴請原告損害賠償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事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該案卷內訴外人吳秀美之起訴狀、九十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仲介原告與訴外人吳秀美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呂文法 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該事件內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不動產屋前加蓋及空地圍欄杆遭拆除前後之相片十一幀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以上均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被告復自認:確曾為停車之需而拆除空地欄杆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空言抗辯;並未拆除屋前加蓋之牆垣云云,尚難採取,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伊與訴外人吳秀美就另案達成和解後,又將伊原已修復完成之空地圍籬拆除云云,不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能憑採。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屋前空地非由原告買受,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伊確有權使用,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原屬訴外人王月貞所有,嗣由原告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九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並經法院執行點交完畢,據該案執行筆錄所載:屋前平台因已搭蓋屋頂、牆壁,與室內相連,法官指示連同屋內一起點交;屋旁之空地,依地政人員所指是整棟大樓之共有部分,不點交;屋後空地,除與外牆延伸之部分為平台,可點交;平台外之部分與前面空地,同為全棟大樓共有,不點交;法官諭平台建物因與屋內相連一體成一建物無法分開,一同點交等語;而訴外人宏將有限公司雖曾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並提出異議及抗告,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六號裁定認定其對系爭不動產並無權利,前開執行事件承辦法官所為之點交並無違誤各節,均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九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足見本件經被告所拆除之系爭不動產建物屋前加蓋(即執行事件中所指屋前平台)部分,其建材已因附和為系爭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由拍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另屋前空地雖未經法院點交,惟既經認定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所共有,自非被告所得主張權利。然被告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屋前加蓋之牆垣及空地圍籬欄杆拆除,所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以下即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得以准許分敘之。
㈠、系爭不動產屋前加蓋及空地圍籬欄杆遭拆除後,原告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
經查,被告拆除系爭不動產空地圍籬欄杆之時間,係原告與訴外人吳秀美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至於系爭不動產屋前加蓋遭拆除之時間,則為九十年元月初乙節,已據原告及證人呂文法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該案卷內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則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秀美所有,迄至原告與訴外人吳秀美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和解後,始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可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應與事實相符。是於被告不法拆除系爭不動產空地圍籬欄杆時,因原告尚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堪認其所有權確已受到侵害,固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於被告為拆除系爭不動產屋前加蓋之不法侵權行為時,原告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所有權遭受不法侵害而受損之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修復系爭不動產屋前加蓋所支出之費用為損害賠償云云,應無足採取。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固有明文;且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不動產之空地圍籬,確支出四萬五千元之費用等語,亦據其提出新辰實業社請款單影本乙紙為證,並經證人即新辰實業社負責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惟被告已抗辯:原有圍籬並無前開價格,應僅值一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丙○○復證稱:系爭不動產原空地圍籬欄杆為一般普通鐵欄杆,伊所裝設者則為不鏽鋼圍籬,長度達八、九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以價格遠較原有一般鐵製欄杆為高之不鏽鋼材質圍籬裝置費用,作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標準,顯然無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合理修復空地圍籬之費用究為若干,則於本件自僅得以被告前開自承之原空地圍籬欄杆價格一萬元,作為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地欄杆修復費用之標準。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空地欄杆原狀之必要費用於一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因系爭不動產遭破壞、與訴外人吳秀美訴訟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失:查因被告前開不法所為,致訴外人吳秀美就系爭不動產為權利瑕疵之主張,除未繼續履行合約外,原告復無從使用已由訴外人吳秀美以借屋裝修為由而實際取得占有之系爭不動產,雙方且因而纏訟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始達成協議,並由訴外人吳秀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原告等情,已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核無誤,並有協議書影本乙紙附卷為憑。是被告前開拆除空地圍籬欄杆及屋前加蓋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實為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發生糾紛之原因乙節,固無可疑。惟查,原告依與訴外人吳秀美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買方即訴外人吳秀美占有使用之義務,且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訴外人吳秀美簽訂借屋裝修同意書後,始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訴外人實際管領乙節,亦有借屋裝修同意書附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三號民事案卷內第五十二頁為憑。是原告於與訴外人吳秀美達成協議前,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結果,應與被告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並無關聯,已甚明瞭。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於另案訴訟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損失云云,已屬無據。再查,縱認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應負擔對訴外人吳秀美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對其給付任何損害賠償。且於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發生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為如何之主張:諸如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是否向訴外人吳秀美請求返還先前以「借屋裝修」為由而交付之系爭不動產、訴外人吳秀美是否主張因原告給付不能而免除給付一部或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等等;乃至於爭訟期間之久暫,實均取決於原告與訴外人吳秀美權利之行使及事實上之作為,與被告並無關聯,亦非其所得預見;自難認原告於與訴外人吳秀美於另案爭訟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損失,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准許。
㈢、原告與訴外人吳秀美另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查原告主張:因與訴外人吳秀美前開民事訴訟事件,計支出裁判費二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及律師費三十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惟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而言。而查,被告前開所為,雖因而導致原告與訴外人吳秀美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糾紛,已如前述;惟衡情並不當然、且通常亦未必造成原告與訴外人吳秀美間訴訟並支出上開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所支出上開裁判費及律師費,堪認與被告所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洵無無據。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受被告以拆除屋前加蓋及空地圍籬之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其財產法益甚明;則其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云云,要無可採,亦不應准許。
㈤、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法所得請求上開空地圍籬欄杆遭被告不法拆除所受損害賠償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之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始為正確。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應自與訴外人吳秀美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云云,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得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