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七0四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八五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至汐止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路邊停車格,致其右側前車身,遭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六六三號輕機車撞及,致乙○機車倒地,乙○並受有頭部撞傷併腦挫傷、頸椎受傷併第六、第七椎間盤突出及雙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甲○○肇事後於警員 邱鵬勳 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漏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再參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漏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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