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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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咪選任辯護人黃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54巷往永元路17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時,應緊靠路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前後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隨意臨時停車,並在乘客即其未成年之子開啟右後車門時,未提醒注意其他車輛,任由其子貿然開啟車門,使車門不慎撞擊由告訴人丁○欽所騎乘並搭載幼女即被害人楊○○(9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獨立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被害人則受有外生殖器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8月15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749 號判決(112.08.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6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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