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