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蔡韋芳 相對人 蔡孟儒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 高玉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聲請人即相對人蔡孟儒(下稱相對人)係因抗告人蔡
韋芳(下稱抗告人)就被繼承人即雙方父親 蔡茂完 (下稱蔡茂完)之遺產繼承問題對其提起訴訟(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而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並非為了辦理受監護宣告人高玉(下稱高玉)證件或入院同意書等事務性處理,其動機顯有可議。
㈡高玉原先均由抗告人在照顧,時間長達45年,抗告人係於8
9年8月13日被相對人等人逼迫離家而無法照顧高玉,並非抗告人不願意照顧高玉,且抗告人離家後一直都有透過各種管道瞭解高玉之狀況,抗告人並非無積極作為之人。另抗告人為屏東縣失智學校(琉璃光)、屏東縣長 青學苑屏東縣長照中心屏東縣腦麻協會屏東縣外配中心屏東縣社區大學、農會高齡者生活照護之職能治療師,且為慈惠醫專及各社區長照中心之講師,有該等機構之專業人員可提供協助,支持系統充足,相較相對人更適合擔任高玉之監護人。
㈢相對人好幾次把高玉獨自留在家中,自己外出,並經常對
高玉態度不佳,其照顧高玉之狀況並不妥善,且與關係人 蔡碧芳蔡姝芳 (下稱蔡碧芳、蔡姝芳)均有不當侵奪高玉名下財產之行為,亦無完善之支持系統及相關照顧配套,相對人、蔡姝芳顯不適任高玉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高玉之病情無法僅由一個人照顧,需要更多的親人陪伴及請一位專業看護來照顧,若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抗告人可以讓其他人來陪伴高玉,但若由相對人擔任高玉之監護人,抗告人會失去探望高玉的權利。
㈣抗告人從未表示「無單獨擔任高玉監護人之意思」,只是
不清楚監護宣告之法律規定才陳報欲與相對人共同監護。㈤綜上,原審裁定選定由相對人擔任高玉之監護人並指定蔡
姝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有不當,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定抗告人為高玉之監護人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後改稱對於原審認由蔡姝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意見,僅就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蔡孟儒則抗辯以:㈠原審就本件前已送請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家事調查官經與
相對人、抗告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後,於評估報告以:高玉現有的照護方式無不當對待之情事,其身心狀況亦不適合更動新環境及照護方式,蔡碧芳及蔡姝芳亦認同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維持現有照護模式,且蔡姝芳亦每日返家協助照顧高玉,與相對人溝通順暢等語,認為依高玉最佳利益,建議由相對人擔任高玉監護人,蔡姝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家事調查官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已實際訪視調查相關人等,抗告人僅以一己主觀之詞再事爭執原裁定,已不足採。
㈡就抗告人主張其適合照顧與監護之理由表示意見如下:
⒈實際上相對人與抗告人並無太多交集,抗告人稱伊每每
回家探視 高玉均 遭相對人大聲喝叱云云,並非事實,相對人嚴詞否認。
⒉抗告人稱約100年左右即由伊處理高玉就醫等事宜,直到
105年之後被蔡姝芳帶回云云,語意不清,易令本院誤認100年至105年間高玉均由抗告人照顧,惟實情乃抗告人僅於105年間某個週末帶高玉回其住所同住,翌日因蔡姝芳擔心高玉離開平日居所環境不習慣,因而赴抗告人處探視高玉,當時因蔡姝芳認為原有環境比較適合高玉,因此才將高玉帶回現有住處。
⒊111年1月間抗告人路過蔡姝芳貨櫃屋時,蔡姝芳女兒見
抗告人在外獨自哭泣,亦有向蔡姝芳反應,然始終不知抗告人所為何事。抑且,抗告人稱相對人曾對高玉喝叱別人的外套脫掉,聽不懂嗎云云,並非事實,相對人否認之。
⒋抗告人稱伊為屏東縣失智學校等之職能治療師,有如何
之社群可協助,照顧歷程又為如何云云,此部分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蓋原審認由相對人擔任高玉之監護人,乃因相對人與高玉同住,持續照顧高玉,有照顧意願,對於高玉之醫療、照顧亦有合理之安排,且高玉已年邁,居住環境及受照顧模式亦不宜變動。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適合照護與照顧高玉云云,然:
⒈初期相對人雖不了解失智症狀況,然迄今已相當熟稔,並無造成高玉恐慌及害怕自己做錯事被罵之情。
⒉相對人並無不想照顧高玉之念頭,且實際上高玉一直以來正係由相對人所照顧。
⒊相對人係全職照護高玉,且106年起更有蔡姝芳自北部返
屏東居住,於平日晚上協助高玉洗澡、餵食,假日更會接送高玉至附近走走,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無照顧經驗、欠缺配套措施云云,相對人亦無抗告人所稱禁止其他姊妹陪同、探視高玉乙情。
⒋相對人從未表示抗告人係要搶老農年金,相對人亦難了
解為何僅是單純費用問題未達成共識,抗告人要如此主張。
⒌是否由看護協助,相對人則有視自身能力評估過,僅目
前相對人係全職照護高玉,且有蔡姝芳於晚間及假日之協助,故暫無此必要。
⒍關於蔡茂完遺產之分割問題,早有另案確定判決認抗告
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有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可參。抑且,相對人更無抗告人所稱不讓伊燒紙錢給蔡茂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⒎另關於高玉之資產,並無抗告人所列之內容,且此亦與原裁定是否違誤亦無關聯。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原審之裁定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高玉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蔡姝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僅就原審選定相對人為高玉之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高玉原先均由抗告人在照顧,時間長達4
5年,抗告人係於89年8月13日被相對人等人逼迫離家而無法照顧高玉,且相對人照顧高玉之狀況並不妥善,顯不適任高玉之監護人云云。惟查,本件據兩造姊姊即證人蔡姝芳到庭證稱:「(問:在聲請人《即相對人蔡孟儒,下同》聲請監護宣告之前,你母親平時都是跟誰同住?由誰照顧?)是聲請人,聲請人從小到大就是跟我媽媽同住,聲請人沒有搬離。我爸爸很早就過世,我媽媽就是由我弟弟在照顧。」、「(問:聲請人照顧你媽媽,你覺得照顧的如何?)他照顧得很好,我覺得請看護也沒有辦法像我弟弟照顧得那麼好,他已經照顧10幾年了,我一度搬到新竹,之後再回來,他都是24小時跟在我媽媽旁邊。」、「(問:有無其他人幫忙聲請人照顧你媽媽?)沒有,都是他一個人,我4年前從新竹請調回來潮州工作,晚上下班跟他輪流照顧,也是替換一下而已,讓他喘口氣。」、「(問:對於抗告人抗告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自從我調回潮州4、5年,我從來沒有看過抗告人來探視我媽媽,抗告人所述都是藉口,我不知道抗告人搬去哪裡,抗告人有跟我聯絡沒有錯,我知道他住在崁頂,之後我有特地載我媽媽去崁頂讓抗告人看,抗告人有一次要求我媽媽住在他那裡,我有同意並讓我媽媽住在他那裡一陣子,抗告人跟我說他要讓我媽媽住在安養院,安養院已經找好,也問好費用,但我們不同意,因為我媽媽那時候還行動自如,意識清楚,而且我女兒擔任營養師,曾經跟我說安養院不是人待的,叫我不要送我媽媽去安養院。我媽媽曾經因為脾氣一來就不吃飯,聲請人會大聲講話叫我媽媽趕快吃飯,但不會吼我媽媽。聲請人只有外出買便當或是買東西的時候才會留我媽媽一個人在家。」、「(問:到目前為止,聲請人有無照顧不好的地方嗎?)沒有,家調官有到家裡看過,認為家裡環境是最好的地方,且我媽媽自從開刀出院之後就沒有辦法下床,都要24小時翻身、餵食、洗澡,我下班之後會幫聲請人分擔工作。」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又原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高玉、抗告人、相對人、蔡碧芳、蔡姝芳及關係人 蔡旻芳 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後,於原審提出報告敘明:據蔡碧芳、蔡姝芳表示抗告人並未有擔任過高玉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在剛開始照顧高玉時,因不瞭解高玉失智之症狀,會對高玉發脾氣,然照顧一段時間後,已適應照顧方式,且蔡姝芳每日晚上、假日會前往協助照顧高玉,高玉照顧品質已有提升,另相對人亦經查無不當對待高玉之情事,考量高玉之身心狀況不適合更動新環境及照護方式,蔡碧芳、蔡姝芳均認同由相對人擔任高玉監護人,認由相對人擔任高玉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高玉最佳利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28號調查報告1份附於原審卷宗可考;且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空言稱相對人原先係長期由其照護,且相對人照顧高玉之狀況並不妥善,顯不適任高玉之監護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係為了蔡茂完之遺
產繼承問題,相對人聲請動機非出於善意,且相對人與蔡姝芳曾有不當侵奪高玉財產之情事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質疑相對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之動機,在於圖謀父母之財產及應對抗告人因父親蔡茂完遺產繼承問題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惟兩造父親之遺產如何分配或已為之分配是否公允,與兩造母親高玉由何人適宜擔任監護人無涉,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應屬無據。又高玉現有財產僅有總計新台幣(下同)21,239元之存款6筆及價值652,000元之保險,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參見原審卷第85、86頁),而相對人猶仍願意擔任高玉之監護人,負擔照護高玉之責,益徵相對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之動機並無不妥。再者,退萬步言之,此情縱然屬實,亦屬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前之行為,並非相對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原審裁定選定相對人擔任高玉之監護人後,利用執行監護職務之便所擅為,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選定相對人擔任高玉之監護人,並無不適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相對人、蔡碧芳、蔡姝芳
之陳述及所提相關事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選任相對人擔任高玉之監護人,本院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選任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羅森德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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