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0號原告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豐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5日15時40分許,由訴外人 洪振祐 駕駛,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大同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經警認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製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員警 嗣復 於111年1月3日函向被告更正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修正為「不當使用行車紀錄致無法正確紀錄(責令檢驗)」。被告嗣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1條第3項規定屬實,即於111年2月15日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於當日尚未遭攔查前屬行駛狀態,行車紀錄器之大餅確實有正常運作。於15時40分許遭員警攔查後停靠於路邊,紀錄行車狀態之大餅紙旋即停止作動。嗣員警即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有誤差為由,而將行車紀錄器大餅收走,並以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器資料開罰,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而有違誤。㈡又本件員警舉發時稱原告違規情節為「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嗣又自行向被告更正違規事實為「不當使用行車紀錄致無法正確紀錄(責令檢驗)」,舉發程序亦有違誤。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紀錄卡裝設,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㈡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舉發機關之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錄影時間為15時49分28秒(車輛發動中未停止引擎),員警於錄影時間15時51分40秒要求駕駛人取出大餅並檢視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時間既為15時51分51秒許,則駕駛人在此時點取出系爭紀錄卡紙時,該卡紙即應隨之停止紀錄。然系爭卡紙時間約停於15時10分至15時15分間,未正確紀錄之時間差約有30分鐘以上,其所為紀錄顯與員警攔查之時點不符。且系爭車輛停車後引擎仍處於發動中,大餅應正常運作方合常理,是本件非原告所稱攔停時車輛已停止致大餅無運作之情。㈢又系爭車輛既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依法原告即負有使用行車紀錄器並於出車前按時校正行車紀錄器時間,使其能正確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而該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有誤差,員警依法舉發洵無違誤。㈣另查,原處分前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處罰主文應依舉發單位查復說明修正違規事實更正為「不當使用行車紀錄致無法正確紀錄」,是被告已另行補正裁決書予原告,併予敘明。㈤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9,000元應無不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汽車申請牌照
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⒊處罰條例第18-1條第3項:「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
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8-1條
第3項:「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期限內繳納或到按聽候裁決者:罰鍰九OOO元。」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由該公司駕駛人洪振祐駕駛,
於案發時行經系爭路口,經警攔查,因經員警認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之交通違規,遂向被告舉發,嗣員警另向被告更正本件應舉發之事實為「不當使用行車紀錄致無法正確紀錄(責令檢驗)」,被告經檢視後認員警更正後之舉發內容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2月15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表、126-HW號車領牌歷史查詢報表、公司登記查詢表、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第41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月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074385800號函影本、更正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影本各1紙(第47至48頁)、原告110年11月15日陳訴單影本1紙(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2月2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074013400號函影本、行車紀錄器(大餅)影本各1紙、採證光碟1片(第50至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3月22日高監屏字第1110056660號函影本、補正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第53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4月2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14622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照片2幀、採證光碟1片(第58至61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查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既經員警當場攔查,並經警方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系爭車輛案發時車上行車紀錄器卡片(即大餅,本院卷第52頁)為證,又經細觀其上記錄資料,確實自15時10分許以後即呈空白狀態而全無資料寫入,佐參本件員警攔查原告之時間為當日15時49分許,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則系爭車輛於案發經員警攔查當時,該紀錄器卡片已有近30分鐘未據記錄行車速度等資料,則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原告固主張,系爭卡片截至員警攔查前之同日15時10分許仍有作動及記錄,足證原告並無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情形,係經警攔查後,因現場員警盤問致車輛靜止現場而無車速,故而卡片自無紀錄云云,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警方就此說明,亦據員警以前開職務報告自陳現場攔查之時間如上,並據員警提出現場蒐證光碟秘錄器畫面為證,而經本院核對該秘錄器翻攝之畫面內容(本院卷第61頁),其上顯示員警取出紀錄器卡片時間為案發當日15時52分許,與員警報告係15時49分許攔停系爭車輛之時序互核吻合,堪認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確實於員警攔查前約半小時之15時10分許,即已停止作動,從而系爭車輛確有不當使用行車錄器並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交通違規,堪以認定。原告復主張,本件員警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迭經更改,舉發程序實有違誤,原處分亦有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員警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自始係單純為「案發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之內容未與時序吻合」而未曾變動,固員警初步舉發並認定原告本件所涉之交通違規情節,為處罰條例第18-1條第3項前段之「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本院卷第41頁),經被告函詢後,員警嗣更正本件舉發事實為同條項後段之「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查,前開2法定違規態樣雖法條所定內容略有差異,惟所規範之違規情節均與行車紀錄資料之不當保全相關,又觀以本件裁罰過程,縱經員警更正舉發內容如上,當不致使原告誤認或無從知悉本件舉發、裁罰所指之交通違規情節為何,並致妨害原告本件抗辯權利之行使,堪認員警如上更正,並未涉及舉發事實之實質變動。又以,員警向被告舉發之法律上定性,就受裁罰人即原告而言,應屬觀念通知性質,未生原告法律上權益之立即變動,實係被告後續之原處分裁罰,方生不利益於原告;佐參前揭2交通違規態樣均係規範於同一法條中,裁罰之效果(罰鍰金額等)完全相同而無差異,則被告援依更正後之舉發內容,而以更正後之原處分(本院卷第28至31-1頁)裁罰原告,不惟於原告權益無影響,核其性質亦僅屬原處分所引法條之更正說明,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則被告以更正後之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如上,亦難為其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確實有「不當使用行車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整」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起訴。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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