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原告 羅文清 被告 薛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惠玉 、薛忠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本院就被告薛忠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對周惠玉、薛忠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2萬3000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予民事庭。惟薛忠明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見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是以,原告將薛忠明列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
然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19萬1316元,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薛忠明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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