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黃金芳
黃 陳美足 黃源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 張雲德 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連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黃羽駿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被告屏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余廣亮 ,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林連豐,有衛生福利部醫院資訊公開平台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屏基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黃金芳、 黃陳美足 、黃源輝(以下合稱原告)主張:原告黃金芳原僅有輕微中風,日常生活未受影響,且可參加跳舞活動。惟於被告屏基醫院就診時,醫師即被告張雲德表示原告黃金芳頸部血管應進行手術安裝支架,否則日後有30%之機會會再度中風,並表示若以自費方式手術,風險僅有3%,若以健保方式手術,風險則有7%,原告黃金芳與配偶即原告黃陳美足及其子女討論後,決定以自費方式手術,並由被告張雲德負責開刀。惟原告黃金芳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手術結束後,被告張雲德即向家屬表示手術失敗,因手術過程中發生2次中風,造成原告黃金芳右半部癱瘓失能,造成第4級中重度失能,被告張雲德於手術前不曾告知可能發生2次中風之風險,且手術風險顯非被告張雲德所稱之3%,被告張雲德若確實知悉原告黃金芳有血栓及血壁之情形,當時即應足以判斷原告黃金芳不一併進行心臟支架手術,將無法進行頸部血管支架手術,要不至於在手術進行中,才又詢問原告黃金芳是否同意一併進行心臟支架手術,當時原告黃金芳已躺於手術台上,自無充分時間思考及瞭解手術風險,被告張雲德手術之處置及手術前評估之說明顯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原告黃陳美足為原告黃金芳之配偶,原告黃源輝係原告黃金芳之子,因被告張雲德之誤判導致原告黃金芳形同植物人,致原本和樂之家庭產生劇變,精神受有痛苦。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黃金芳原可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搭乘復康巴士費用7萬8,000元、看護費312萬7,68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黃金芳於可請求之金額385萬5,680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270萬元;原告黃陳美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黃源輝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屏基醫院既為被告張雲德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屏基醫院應與被告張雲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屏基醫院、張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芳270萬元、原告黃陳美足20萬元、原告黃源輝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屏基醫院、張雲德(以下合稱被告)則以:被告張雲德於手術前已完成詳細評估,手術過程與處置皆合於醫療常規且無過失,被告張雲德於107年9月3日之門診已向原告黃金芳、黃源輝說明心導管、心臟支架手術之危險性及效益,及使用健保和自費支架分別為7%與3%之手術風險,原告黃金芳、黃源輝於同年月17日再至心臟血管科看診時,被告張雲德即再度說明頸動脈支架擴張手術及藥物治療之利弊,與施行該手術時會有3%之中風風險,且原告黃金芳簽署之心血管介入治療說明書手術效益欄位亦載明以心導管技術進行治療,此外,頸動脈支架放置說明書亦載明手術風險,關於腦中風﹤5%,是原告黃金芳與其家屬顯於術前即對原告黃金芳須進行此二手術有充分認知。原告黃金芳因四肢乏力至被告屏基醫院住院檢查時,即發現有右側枕葉腦梗塞與頸動脈狹窄超過50%之情,並於其陸續到被告屏基醫院急診或門診時,進行包含腦部斷層檢查,心臟超音波及心電圖檢查,被告張雲德亦有為其安排核磁共振血管攝影,用以大致確認冠狀動脈與頸動脈狹窄情形,是被告張雲德已充分知悉原告黃金芳之身體狀態,而被告張雲德已順利完成原告黃金芳之心臟支架放置,於手術中並無任何疏失,且無不良反應,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張雲德手術過程之處置有過失,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黃金芳因頸動脈冠狀動脈疾病須進行心導管檢查及心血
管介入性治療、頸動脈支架置放術,於107年9月17日簽署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同意書、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頸動脈支架置放說明書,有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同意書、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頸動脈支架置放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㈡原告黃金芳於107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住院,由被告張雲德
於當日13時58分許進行頸動脈導管手術,同日14時50分許手術結束。
㈢原告黃金芳於107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第4級中重度
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㈣原告黃陳美足為原告黃金芳之配偶,原告黃源輝為原告黃金芳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張雲德於107年9月27日對原告黃金芳所進行之頸動脈導
管手術,手術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㈡原告黃金芳、黃陳美足、黃源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雲德於107年9月27日對原告黃金芳所進行之頸動脈導
管手術,手術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1.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雲德進行頸部血管支架手術時未一併進行心臟支架手術,且手術前之評估說明未符合醫療常規,導致原告黃金芳產生第4級中重度失能之結果,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進行頸部血管支架手術時未一併進行心臟支架手術」、「手術前之評估說明未符合醫療常規」,以及此與「原告黃金芳產生第4級中重度失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黃金芳因有頸動脈狹窄問題,而轉診至被告屏基醫院心臟內科由被告張雲德門診,經評估有置放頸動脈支架治療之必要,原告黃金芳於107年9月17日第2次至心臟內科就診時,被告張雲德依檢查結果開立抑制血小板聚集藥物及雙重抗血小板藥物治療,並安排原告黃金芳接受頸動脈支架治療,並讓原告黃金芳簽署進行「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同意書及說明書、「頸動脈支架置放術」同意書及說明書,有「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同意書及說明書、「頸動脈支架置放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參以上開「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其中「手術效益」欄記載:「...⑶以心導管技術進行治療,如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術...」,顯見被告張雲德在進行手術前,均已取得原告黃金芳就進行頸動脈支架置放術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含血管支架術)之同意。再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黃金芳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並無提及有腦血管糜血及血栓情形,並無不適宜進行心臟血管支架及頸部動脈支架手術之情形,被告張雲德進行心臟血管支架及頸部動脈支架手術前,為防護頸動脈介入治療時產生血栓及遠端栓塞等併發症,應於術前給予雙重抗血小板藥物,於術中施打肝素抗凝血劑,監控血液活化凝固時間,並於頸動脈支架進行施放前,於血管病灶遠端放置濾網導絲,防堵剝落之微血栓造成。而上述預防措施,依病歷紀錄,被告張雲德皆有進行,未違反醫療常規。心臟血管支架及頸部動脈支架手術皆為重要且具潛在風險之侵入性治療,其先後順序,依病人之症狀及疾病嚴重度而定,臨床上,若有需要亦可同步治療。再依侵入性醫療處置同意書,被告張雲德於擬實施之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欄位中之疾病名稱記載為「頸動脈狹窄」,並交付包括頸動脈支架置放說明書、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並取得黃金芳知情同意簽署,故並無臨時決定進行心臟血管支架手術,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被告張雲德於107年9月27日進行頸動脈支架置放術、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前,已將準備進行之手術告知原告黃金芳,並取得黃金芳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張雲德進行頸部血管支架手術時未一併進行心臟支架手術,於手術進行中才要詢問原告黃金芳是否同意一併進行心臟支架手術等語,要難採取。
3.原告再主張被告張雲德為原告黃金芳進行手術前之評估說明未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醫師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向病患或其家屬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危險,使病患或其家屬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依被告提出由原告黃金芳簽名之「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同意書、「頸動脈支架置放術」同意書,其已告知病患進行一般手術或侵入性醫療處置仍存在風險;再據被告提出之「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於「手術風險」欄已記載發生併發症之機率,關於腦中風為≦0.07%,另「頸動脈支架置放術」說明書,其上於「手術風險」欄亦明確記載:「...4.腦中風(腦梗塞或出血)﹤5%...」,足見被告張雲德於手術前已進行風險告知,是被告張雲德已就進行手術之併發症風險對原告黃金芳為說明,難認其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原告另主張上開同意書為血管攝影檢查之說明書,非血管支架裝置之說明書,惟血管支架之裝置,須先以血管攝影,找出患部,利用血管攝影之導管,放置支架,是其風險說明,與血管攝影之風險大致相似,且被告確已有口頭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應已盡其說明義務。再者,醫審會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原告黃金芳發生2次中風導致身體右半部癱瘓失能,主要原因推測可能與左側內頸動脈近端有嚴重長節段狹窄處有動脈斑塊,並於支架置放後剝落之微栓塞,因此造成遠端血管無復流之現象,原告黃金芳發生2次中風主要原因應與頸動脈支架置放過程產生栓塞性之併發症有關,並無證據顯示係心臟血管支架手術有關,與心臟血管支架手術無因果關係,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張雲德進行手術之過程未違反醫療常規,而原告黃金芳發生2次中風亦與被告張雲德進行之心臟血管支架手術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雲德進行本件手術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而有過失等語,即難憑採。
㈡原告黃金芳、黃陳美足、黃源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被告張雲德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且原告黃金芳發生2次中風亦與被告張雲德進行之心臟血管支架手術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