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18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經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提起自訴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三月又十一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自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三月又十一日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葉珊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