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美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素美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不得輸入及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利用其至泰國之機會,以夾帶之方式,擅自輸入如附表所示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後,即自100年2月中旬起,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自營之「素美超商」內,販賣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與不特定之人,嗣於100年5月12日19時許,為警會同桃園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入上址查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衛生局技士 黃淑慧 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37號卷第14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12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查扣禁藥名冊、現場照片23張、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24日桃衛食藥字第100000885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37號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34頁、第43至47頁、第15至19頁)各1份及扣案之附表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輸入;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藥物均未有行政院衛生署輸入許可證號,而係由陳素美未經核准擅自從泰國輸入,自均屬禁藥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又被告多次販賣禁藥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禁藥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輸入禁藥之種類及數量非少(詳如附表所示),且均有張貼價格標籤,顯非供自行服用,其目的係為出售牟利,則被告輸入禁藥之時,其於主觀上已具有販賣之意圖,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輸入禁藥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販賣如附表所示之藥物,影響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動機(原籍為泰國,在臺開設外籍便利商店,因泰國顧客對臺灣藥品服用不慣,起意至泰國輸入藥品)、手段、所獲利益(約新臺幣數百元)及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因認其經歷本案刑事追訴及審判程序後,應能瞭解所為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鞭策被告痛改前非,期能強化自我克制能力,善盡社會責任,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又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5026號刑事決議亦認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倘偽藥及禁藥並未立法禁止持有者,即非屬違禁物,惟倘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不得併諭知沒入銷燬之。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藥品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PISESPOWDER消炎藥│20包│├──┼────────────┼───────────┤│2│ANNA消炎粉│11排│├──┼────────────┼───────────┤│3│GYNECON陰道栓劑│7粒│├──┼────────────┼───────────┤│4│IMODIUM止瀉藥│8盒(4粒裝)│├──┼────────────┼───────────┤│5│TIFFY感冒藥│6盒(4粒裝)│├──┼────────────┼───────────┤│6│五蜈蚣標止咳丸│4包│├──┼────────────┼───────────┤│7│HEROMYCIN抗生素│36粒│├──┼────────────┼───────────┤│8│IYAFIN│5盒(4粒裝)│├──┼────────────┼───────────┤│9│IYAFIN│4排│├──┼────────────┼───────────┤│10│ANTACIL胃藥│80粒│├──┼────────────┼───────────┤│11│TC-MYCIN消炎藥│6盒(5粒裝)│├──┼────────────┼───────────┤│12│SARA│6盒(10粒裝)│├──┼────────────┼───────────┤│13│DECOLGENPLUS感冒藥│7盒(4粒裝)│├──┼────────────┼───────────┤│14│HIRUDOID│3條│├──┼────────────┼───────────┤│15│NOXA20│1盒(6粒裝)│├──┼────────────┼───────────┤│16│COUNTERPAIN│2條│├──┼────────────┼───────────┤│17│COUNTERPAINCOOL│1條│├──┼────────────┼───────────┤│18│虎星標烏色止嗽水│1瓶│├──┼────────────┼───────────┤│19│MYMOL止痛藥│1瓶│├──┼────────────┼───────────┤│20│CHLORPHEN-Y│2瓶│├──┼────────────┼───────────┤│21│POY-SIAN│20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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