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家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家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葛家駿於民國95年間某日見報紙刊登有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葛家駿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5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日,在台中市潭子區(改制前為台中縣潭子鄉)某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下稱永和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台幣6千元之代價,出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陳徐秀玉毛翁秋微 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陳徐秀玉、毛翁秋微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葛家駿所有上開永和郵局帳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徐秀玉、毛翁秋微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葛家駿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且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事實不諱。且查:
(一)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陳徐秀玉、毛翁秋微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徐秀玉、毛翁秋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二)按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之常識。參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對其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騙被害人陳徐秀玉、毛翁秋微,使陳徐秀玉、毛翁秋微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24日發佈通緝,再經同署於98年6月23日併案通緝,而於100年3月30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證據│││││(新台幣)││││├──┼────┼────┼─────┼─────────────┼─────────┼───────────┤│1│95年10月│陳徐秀玉│300,000元│被害人於95年10月18日下午1│戶名:葛家駿、分行│1.證人陳徐秀玉於警詢中│││18日下午│││時30分許簽收一國際郵件,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之證述(台中縣警察局│││1時30分│││日後以電向被害人自稱為「劉│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許、95年│││經理」,佯稱以被害人名義簽│、帳號:0000000000│書刑案偵察卷宗卷一第│││10月18日│││賭香港賽馬,並獲得3千萬元│7657│1頁至第2頁)│││至95年10│││彩金,在扣除稅金及員工分紅││2.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月24日間│││後剩餘2千8百萬元,要求先││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某時許│││繳交手續費及雜費云云,使被││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6││││││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5││頁)││││││年10月24日某時許至合作金庫││3.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銀行沙鹿分行匯款至被告葛家││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駿之右列帳戶。││卷第1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2││││││││頁)││││││││5.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6頁)││││││││6.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7頁)│├──┼────┼────┼─────┼─────────────┼─────────┼───────────┤│2│95年10月│毛翁秋微│73,000元│95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以電│戶名:葛家駿、分行│1.證人毛翁秋微於警詢中│││27日上午│││話向被害人自稱為永易公司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之證述(台中市警察局│││9時許│││員,佯稱被害人抽中該公司所│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第三分局警卷第9頁至││││││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為100│、帳號:0000000000│第11頁)││││││萬元,如要領取該獎金,需加│7657│2.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入會員、繳交稅金云云,使被││聯(同上卷第13頁)││││││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5││3.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台灣││易清單(同上卷第7頁││││││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葛家駿之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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