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益民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竊盜集團成員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至翌(6)日凌晨3時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其他成員,見 林佩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而共同竊取該車得逞後,復由其他成員3人駕駛並乘坐上開車輛,與被告楊益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一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旋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見 游來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街○○號前,再共同竊取該車得逞,因認被告楊益民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益民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游來旺及證人 洪鈞萍金榮輝 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買賣契約書、被告楊益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 在99年4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經過桃園縣○○鄉○○街,伊可能是要去該處喝酒、吃東西,好像是在一個叫圓圓卡拉OK店的地方,就在中園街隔壁,當日車子係伊一人開,伊沒有注意有無朋友前後一起離開;在99年4月5日、6日伊有在楊梅與湖口交界處,因朋友有一間中興汽車材料行在那邊,伊有在該處幫忙看店,有時會直接在該處睡覺,伊並未與他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及6577-TU號自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至
翌日(6日)凌晨3時許間某時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4月6日上午4時15分許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游來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99年4月6日上午4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係以
證人林佩怡於警詢時陳稱:伊所有之1575-VY號自小客車係於9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嗣於99年4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5頁),經調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4月5日晚間11時22分20秒及11時22分42秒有使用桃園縣楊梅市崩坡73號頂樓之基地台(見同前偵卷第25頁反面)之紀錄,此有該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1件在卷可稽,再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後,被告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於99年4月6日凌晨3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三街口,嗣於99年4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行經該路口,嗣於同日上午4時15分36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桃園縣○○鄉○○街○○號前,4時15分55秒,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至該處,二車始終在相同路線上一前一後移動,堪認被告有共同竊取1575-VY號自小客車之行為,認被告涉有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第6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係從9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至4月6日凌晨3許間某時,期間逾12小時,然遍尋卷內證據,並無任何失竊現場之監視器資料或被告通聯內容可直接認定被告曾到過失竊現場,遑論現場有結夥3人竊盜之事實。次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被告曾於特定時點,在該基地台訊號範圍內使用行動電話,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位置及行為內容,則被告在該基地台附近究係訪友或為其他事務,甚且被告係在該車失竊前進入該基地台範圍,或於失竊後始至該基地台附近,均無法只憑通聯紀錄加以認定。是衡諸常情,本件被告是否在案發現場與其他不明人士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仍有可疑,自無法僅憑通聯紀錄遽認論被告於該車失竊時就在現場而有分擔竊盜之行為,或推認被告於該車失竊前與其他不明人士有結夥竊車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㈡就公訴人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竊盜集團3人,共同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固有卷附之99年4月6日上午4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等處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前偵卷第81頁至第91頁),及桃園縣○○鄉○○街○○號前監視器錄影帶1件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前開時間之桃園縣○○鄉○○街○○號前監視器錄影帶發現下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係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非被告,且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係於同日上午凌晨4時21分(監視器畫面時間為4時)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被告之車輛早於同日凌晨4時17分30秒(監視器畫面時間為3時56分30秒)時,即自該巷口駛離現場等事實,復有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至第48頁),內容略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巷口左轉進入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之巷子,然後駛出畫面右下角,接著一路過之深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下角往巷口之方向駛去,1575-V
Y號自小客車跟著又自畫面右下角行駛至巷口,左轉後,1575-VY號自小客車停在巷口左側轉角處,同時一輛廂型車(即被告駕駛之4330-NY號車輛)亦自畫面右下角往巷口方向駛去,行駛至巷口時,先等待一路過車輛經過後,1575-VY號自小客車車燈亮起,4330-NY號自小貨車接著左轉停在1575-VY號自小客車附近,1575-VY號自小客車開始迴轉轉入巷子內停在6577-TU號自小客車旁,同時4330-NY號自小貨車也在巷口迴轉後,往巷口左方駛去,之後6577-TU號自小客車之車燈亮起,隨即又關閉,1575-VY號自小客車先往前行駛半個車身距離後,過一會兒,自1575-VY號自小客車走下一灰衣人,在6575-TU號自小客車車頭前移動幾秒後便走進1575-VY號自小客車,隨後1575-VY號自小客車開始移動,6577-TU號自小客車之車燈接著打開,1575-VY號自小客車及6577-TU號自小客車先後駛離現場等情形,倘以一般汽車在市區用時速30公里行駛3公鐘加以估算被告行進距離,被告早已離去現場1.5公里之遠,衡情自堪認被告並非實際在場參與竊盜犯行之人。雖公訴人認被告當時駕駛之4330-N
Y號自小貨車在路口等候,之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1575-VY號自小客車同時離開現場,認與下手實施之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前偵卷第82頁)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前所述,查無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於路口等候並與其他兩輛車同時離開之事,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尚難認為可採。
㈢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99年4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正三街口會合,隨即先後開往中園街,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同一巷口接連迴轉,顯違常情,應係渠等事前同謀竊取汽車佐證 云云 ,經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99年4月6日上午3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3時5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正三街口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見到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99年4月6日凌晨3時47分許經過上開路口,嗣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始行經同一處,二車前後相距10分鐘,畫面中查無被告駕駛之車輛在路口等候之事實(參見同前偵卷第34頁)。本院為確認同路口有無其他監視畫面可瞭解被告車輛去向,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上開監視器光碟,該局以100年9月15園警分刑字第1004023098號函復:因承辦員警儲存調閱所得監視器畫面之電腦硬碟損壞,致資料遺失,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在上開路口等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仍屬有疑。其次,被告雖有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之巷子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在路口多次迴轉始離去之事,然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觀之,亦無發現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人對話之行為,則被告如何與該車之人為犯意聯絡,亦有可疑。是被告之車輛雖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先後行駛相同路線之問題,但衡諸一般經驗,仍難認屬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憑上揭情狀即遽行推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伊於99年4月份居住在桃園縣楊梅市東流里水流東29之1號,在同年4月6日有駕駛4330-NY號車輛經過桃園縣大園鄉,但伊不記得當天在大園鄉做何事云云(見同前偵卷第8頁及反面、第72頁至第7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在99年4月5日、6日間並未經過楊梅市,當時伊是有在楊梅及湖口交界處,朋友開設的一間中興汽車材料行幫忙看店,4月6日當天伊好像是去一家叫圓圓卡拉OK店喝酒吃東西,該店就○○○鄉○○街隔壁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則觀諸被告上揭所辯,就其於99年4月5日、6日為何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為何會出現在桃園縣楊梅市等情,雖有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之處,然此至多僅係證明被告之辯解並非實在而已;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據此推認被告即係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人。
五、綜此,本件被告既非實施竊盜犯行之人,本院遍觀全卷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盜集團
3名成員,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盜集團3名成員所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6577-TU號自小客車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此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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