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被告 李章昆 被告李章明
巷34弄16號被告 李章甲
號被告 李宗日 被告 蔡崇典 被告 李欲明 被告 邱耀雲 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事,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不具法定獨立組織及特定管轄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充作原告起訴,顯與同法第40條第4項以行政機關始具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未合,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本訴。第按,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共計57,455平方公尺,嗣復擴張為60,532.13平方公尺,所追加部分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0,852元【計算式:(60532.00-00000)*400=0000000】,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追加。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外,不服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正當事人能力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