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3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原法院97年11月10日95年度執字第3198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經原法院以底價新台幣316,210,000元,定於97年7月29日第一次拍賣,嗣以底價252,968,000元,定於97年9月9日第二次拍賣,惟均無人應買,第二次拍賣底價已低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主張之執行債權328,678,032元(利息、違約金另計),是此項地上權已影響抵押權,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除去本件地上權,執行法院准予命令除去,即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抵押後成立之地上權,以對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始有除去之必要。若因原本核定之拍賣底價過高,造成無人應買,則與地上權之設定無關。原裁定未調查原核定之拍賣底價是否過高、是否地上權確實有影響抵押權。且未就債務人目前實際積欠抵押債權人之借款金額為調查,逕採認抵押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金額328,678,032元,未斟酌本件如不除去地上權而予以減價後再行拍賣,所得價金是否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抵押權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執行債務人榮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段地號2025、2025-1、2025-2、2025-3、2025-4、2025-5、2025-6、2025-7、2045、2045-1、2046、2046-1、2055、2055-1,及建號567、868、869、870、871、872、87
3、874、1075之不動產,係分別於77年12月21日、86年3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0元、280,000,000元予債權人彰化銀行。抗告人則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後,於95年6月22日就前開土地部分,設定登記取得地上權。
㈡次查,前開土地、建物經原法院於97年7月29日以底價316,2
10,000元進行第1次拍賣,拍賣公告附表備註載明本件土地有設定地上權,惟無人應買。嗣於97年9月9日以底價252,968,000元進行第2次拍賣,拍賣公告亦載明本件土地有設定地上權,亦無人應買。故本件拍賣程序於未除去地上權而減價拍賣之情形,係無人應買。且兩次拍賣底價均低於債權人彰化銀行主張之債權328,678,032元(利息、違約金另計),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明,足認本件地上權已影響拍賣標的物之價值減少。從而,原法院依債權人彰化銀行之聲請,除去本件地上權,於法並無不合。
㈢末查,債權人彰化銀行對債務人榮湘公司等5人有328,678,0
32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有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7233號確定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抗告人稱原法院未調查債務人實際欠款云云,為不可採。抗告人另稱原法院未斟酌本件如不除去地上權而予減價拍賣,所得價金是否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人乙節,業經原法院為斟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才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