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5日│104年4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104年度偵字第851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0號│105年度易字第1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3月10日│105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0號│105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決確│105年3月10日│105年7月26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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