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 莊清安 即受提審人上列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提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另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案件,於104年1月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2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其到案接受執行,惟其無故未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乃發拘票令警拘提(拘提期限為同年6月15日,案號為
104年執字第1594號),分別有該檢察署送達證書、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佐,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6月11日11時許將聲請人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其解送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拘票、點名單可資佐證。聲請人既因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刑確定,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到案,其人身自由係經法院以實體裁判認定後予以剝奪,自無提審之必要,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