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於101、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幸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被告王宇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自105年8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9)日凌晨4時許止期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與友人飲酒,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中餐。嗣為警於105年8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與和厝路口處,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予以攔檢,發覺王宇霖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宇霖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王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宏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