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0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判決審認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須告訴乃論,未經合法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向警方陳述受害經過,並提供被告車號等相關證據供警追查肇事逃逸者的身分與應負責任,表示不願與對方和解,應認已有向司法警察(官)表示訴究的真意,不能僅以筆錄有無記載『不提告訴』、『保留告訴』或『提出告訴』等文句作為認定有無提出告訴的標準。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表示撤回告訴,益證告訴人已有提出合法告訴的意思甚明,否則何需撤回告訴。」等語。
伍、經審查,認定上訴不合法,論述如下:
一、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或訊問筆錄,均無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意旨的記載(偵7-9、22、38-40)。告訴人告訴的言詞既未經製作筆錄載明,即不符合法律所定言詞告訴的要式,自不生合法告訴的效力。
二、況且,於原審,告訴人乙○○已與被告甲○○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達成和解,並為撤回告訴的意思表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可憑(原審23、25);縱認告訴人已經提出告訴,本案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陸、上訴意旨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認定。應認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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