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所犯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地院時均已自白,原審量刑太重,,因身體不好,曾接受過心臟移植手術,不適宜入監執行,而禾宣及利吉龍公司欠稅部分,尚分期繳納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被告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至感悔恨,並為表達自己已有所悔悟、反省,及願意回饋社會之心意,捐贈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予5家公益團體(每家各6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公益團體捐款收據影本附卷足參,另被告有嚴重心肌病變,造成嚴重心臟衰竭,並接受心臟移植手術,有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及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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