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傷害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重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重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減│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為有期徒刑1年7月。│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2年10月17日晚間10│93年2月7日上午5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3年度偵緝│臺北地檢93年度偵緝字││及案號│字第1041號、第1053│第1041號、第1053號│││號、第1054號│、第105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1228││││26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13日│95年7月6日││││(聲請書誤載98年10│││││月29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台上字第6416號│9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29日│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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