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95、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應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及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決免刑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期徒刑於9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再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返回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被告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同年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為憑;至扣案透明結晶一包,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二點三公克,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附卷足參;復有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被告智識程度及檢察官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開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係因大環境景氣而影響被告之工作、家庭,致渠重作 馮婦 ,被告亦已深感悔意,請從輕量刑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本件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