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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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   告  葉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1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查債務人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於92年12月間
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
,此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截至95年10月31日上積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14萬6067元,迄今均未再還款。又前揭債權
,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刊登於民
眾日報,以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按讓與債
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
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依法定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請求,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債權轉
讓、債之給付等法律關係為請求,狀請賜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文、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均影本各1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文、現金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原告主張自
應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消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萬606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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