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189號
原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翁廣釗
被   告  蔡辰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4時8分
,在台南市○○區○○路○○○○號福懋新工加油站站前與李芳
生發生車禍,被告因車輛失控撞入加油站,毀損加油站廣告
招牌2座,共新臺幣(下同)35285元,損壞賠償部分,經由
新營市公所調委會調解,但被告卻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28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心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營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購買2座廣告招牌之發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高世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