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77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胡欣雅 (即 胡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胡欣雅(即胡達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57元,及其中46,282元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412元,及其中46,400元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29日、7月14日具狀捨棄上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4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3月31日止,尚欠50,557元(其中本金為46,282元、已計利息4,27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50,557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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