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3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謝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謝瑞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十三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清償者,應依契約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包含消費款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已到期利息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暨教職員證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消費繳息查詢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手續費二萬零一百八十五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暨教職員證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消費繳息查詢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