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原告 曾瑞媛

被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房屋,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11鑑483號)所示修復漏水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989元、199,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2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禁止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9樓房屋)的水滴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8樓房屋),被告並應修復9樓房屋之漏水。二、被告應將9樓房屋漏水所致8樓房屋天花板、牆壁之損害回復原狀等語(見補字卷第13頁)。迭經變更聲明,嗣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6日、112年5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被告給付8樓房屋修繕費用,並主張因9樓房屋漏水,致其衣服、皮包損壞,其健康權亦因而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衣服、皮包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於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9樓房屋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11鑑483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漏水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21元(含房屋修繕費用194,796元、衣服、皮包費用12,92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經核原告就9樓房屋修繕方法及請求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變更,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就原告追加請求衣服、皮包損壞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9樓房屋所有權人,伊於111年3月9日發現8樓房屋主臥室內之浴室天花板、牆壁有水滲漏之情事,故委請水電專業人員前來查看,經判定為9樓房屋漏水所致,經伊多次向被告反映,並請求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致8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損壞。被告未善盡修繕9樓房屋管線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繕方法修繕9樓房屋,並請求賠償8樓房屋修繕費用194,796元。又伊置於8樓房屋主臥室衣櫃之衣服8件、皮包1個亦因上開漏水而損壞,經計算折舊後,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衣服、皮包費用12,925元。另8樓房屋因漏水產生粉塵,及伊為清理漏水而須提水上下樓梯,致伊有過敏症狀及韌帶發炎,而健康權受侵害,伊亦得請求精神撫慰金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9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漏水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21元。

二、被告則以:9樓房屋漏水係因管線老舊所致,伊願意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漏水方法修復9樓房屋;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8樓房屋已使用27年,故「白華處清除及批水泥漿」、「平頂刷水泥漆一底二度」、「PVC塑膠天花板施作」均應計算折舊至1/10之金額,且原告若於111年5月24日出席調解,即可能解決本件漏水紛爭,亦不用委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故原告就本件漏水事件與有過失,伊僅須負1/4之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衣服、皮包費用部分,原告未將前開物品移至無漏水處放置,致衣服、皮包損壞,故伊無須賠償前開費用,縱應賠償,亦應以原告原主張之4,350元計算賠償金額;另原告過敏等症狀均與9樓房屋漏水無涉,自不得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9樓房屋所有權人,且9樓房屋管線漏水滲漏至8樓房屋主臥室,致天花板、牆壁及原告放置在衣櫃內之衣服、皮包損壞等情,業據提出8樓房屋之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36至65、89至95、203至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之9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漏水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而被告同意原告前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為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9樓房屋之管線自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而被告未注意9樓房屋管線老舊,致漏水滲漏至8樓房屋,8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及原告放置在8樓房屋之衣服、皮包因而受損等情,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8樓房屋因漏水產生之粉塵,及其為清理漏水而須提水上下樓梯,致其過敏、韌帶發炎,而健康權受侵害等語,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聖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原告患有過敏性鼻炎,惟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韌帶發炎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其所患病症係因9樓房屋漏水所致,而原告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健康權受損云云,尚屬無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樓房屋修繕費用194,796元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費用預估表可證,而被告對前開修繕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8樓房屋已使用27年,故「白華處清除及批水泥漿」、「平頂刷水泥漆一底二度」、「PVC塑膠天花板施作」等項目均應計算折舊至1/10之金額云云。經查:

 ⑴就8樓房屋因滲漏水所生損害部分,經鑑定人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浴室平頂滲漏至梁或牆壁有白色結晶體·臥室平頂滲漏至櫥櫃、廚房平頂滲漏至牆壁有白色結晶體、陽台平頂有白華(俗稱壁癌)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並評估欲修復上開損害,修繕費用預估194,79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4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樓房屋修繕費用194,796元,應屬有據。

 ⑵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8樓房屋費用,僅係將因9樓房屋漏水導致8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牆面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修繕結果僅使8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8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尚難認已增益該房屋之效能或價值,依據上開說明,自不應扣除折舊,是被告辯稱「白華處清除及批水泥漿」、「平頂刷水泥漆一底二度」、「PVC塑膠天花板施作」等項目,應折舊計算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衣服8件、皮包1個因漏水而損壞,經計算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衣服、皮包費用12,925元,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因漏水而損壞,惟抗辯:原告未將前開物品移至無漏水處放置,致衣服、皮包損壞,故其毋需賠償衣服、皮包之價額,縱應賠償,亦應以4,350元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⑴查原告放置於8樓房屋內之衣服、皮包,既因9樓房屋水滲漏而受潮損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衣服、皮包之損害。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載,9樓房屋係先漏水至8樓房屋主臥室內之浴室,而斯時主臥室之系統櫃尚無漏水情事等語(見補字卷第26頁),則原告主張係因漏水點蔓延,其不及移除系統櫃內之衣物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衣服、皮包損壞係因原告未將前開物品移至無漏水處放置云云,委無可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提出與受損衣服、皮包相同品牌之產品照片、店面及網路價格為受損金額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55至282頁),惟此非受損衣服、皮包之購買價格,自尚難以此為損害金額之認定。然衡酌原告因本件漏水事件突然發生而受有損害,事前無法預見而預先整理、保存各項原始購買單據,致無法於訴訟中提出完整之受損證明,如強令原告提出,實有重大困難,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並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爰依原告所陳報之衣服、皮包之品項,審酌原告自陳上述物品其所估金額為17,400元,且均已購買逾5年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金額應為4,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48頁),另原告計算與上開物品相同品牌新品之價值為51,7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4頁),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額應為4,350元。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樓房屋修繕費用為194,796元、衣服、皮包價額4,350元,共計199,146元(計算式:194,796+4,350=199,146)。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於111年5月24日出席調解之過失,如原告到場調解,則可能解決本件漏水紛爭,亦不用委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所有之9樓房屋漏水,且遲未修復所致,實與原告是否出席調解無涉,是縱原告未出席111年5月24日之調解程序,亦難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況兩造於本院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就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被告應負修繕、賠償責任等情獲得共識,自難認倘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出席調解,即能調解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9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漏水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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