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姜國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國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5,000元,屬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等物,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上開證件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