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訴字第1號
抗告人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惠美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命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參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08年度旗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但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9,400元,並命上訴人繳交上訴費用22,438元時,漏未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繳納之上訴費用4,635元。因此,本件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7,803元(計算式:22,438元-4,635元=17,803元),原裁定不察,顯有疏漏,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林惠美、 洪麗玲 於第一審以鍾昌文等人為被告,訴請鍾昌文等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D、E、F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旗訴字第1號事件受理後,於112年6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茲因抗告人即上訴人鍾昌文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故本院於112年8月7日以108年度旗訴字第1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1,409,400元,並命抗告人即上訴人鍾昌文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訴費用22,438元。
㈡、然而,抗告人即上訴人鍾昌文於112年7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時,已先繳納上訴費用4,6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故抗告人即上訴人鍾昌文尚應補繳之上訴費用,經扣除先前已繳納部分後,應僅為17,803元(計算式:22,438元-4,635元=17,803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費用17,8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 判 長 盧怡秀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