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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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救字第1號

聲請人 黃麗香

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岡補字第283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尚非顯無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顏崇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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