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若馨 律師 陳星宇 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民
林明輝 趙金煌 王再壽 陳世彬 楊柳條 利冬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另辯稱:㈠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後,仍繼續額外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可見系爭夜點費性質應屬恩惠性及勉勵性給付。且依上訴人民國77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亦可知上訴人輪班人員之福利與津貼制度係分別制定,系爭夜點費應屬夜間輪班人員福利制度,而非工資。㈡兩造在勞動契約成立時採單一薪點制度,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主張計入系爭夜點費。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型態,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之辛勞所為恩惠性給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依系爭函文雖可認上訴人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分開制定。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工資之一環,故尚難以上訴人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分開制定,抑或上訴人係在薪資、加班費外,額外發給系爭夜點費之事實,遽認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付。
2.又單一薪點制之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惟並未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規定之適用,故尚不得因上訴人係依單一薪點制發放被上訴人薪資,逕認系爭夜點費不得入平均工資。另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仍應實質審核其內容,尚不能僅以輪值夜班為合法工作型態,即反推論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是上訴人以晝夜輪班工作原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兩造在勞動契約成立時採單一薪點制度,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不得計入退休金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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