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映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朱映霖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嗣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21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111年6月14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經原審及臺南地方法院等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2、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11年6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乙份在卷為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分別為施用毒品罪及販賣毒品(未遂)罪)暨其法益侵害性(社會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就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固非無見。
三、惟按:數罪併罰應受法律性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外,尚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9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13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2月、1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4月、3月、4月,共計2年11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曾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再加計附表編號8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合計為11年1月,參以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部分共5罪,其餘4罪均施用毒品罪,其違法性較低,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且有關販賣毒品部分,其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8日及同年11月13日(編號6、7部分);編號2、8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及2月,在犯罪時間上密集,不具實質之數罪性,而受刑人年僅25歲,可塑性強,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原裁定未具體審酌上開販賣各罪在犯罪時間上之密集性,而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顯然過重,受刑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定,並以上開理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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