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消費借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 陳俊長 被上訴人 張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為購買土地,兩度向被上訴人借款,至本件起訴時,尚有新臺幣(下同)562,965元本息未清償。另上訴人與其子 陳琛叡 以「中正大鎮出租買賣免費服務登記處」為名,共同經營房地產買賣仲介服務及代客租賃、管理,並設租管中心負責出租管理業務,被上訴人將其不動產,委託租管中心出租。詎該不動產出租後,上訴人未將租金交予被上訴人,迄至起訴時,已積欠2年房租共183,600元,且兩造有約定自110年2月1日起,遲延利息以月息1分計算,其餘則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起訴時遲延利息共計33,048元。另上訴人以經營租管中心為業,積欠委託出租之租金,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琛叡應連帶支付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陳琛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9,613元,及其中622,309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9,613元,及其中622,309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每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部分,則未據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第一次庭期,上訴人因身罹惡性腫瘤開刀不久,身體虛弱,向法院請假。原審僅開庭一次,即當庭辯論終結,使上訴人喪失抗辯之利益,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在訴訟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言詞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四、經查,原審法院定於111年4月12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然上訴人於庭期前之4月11日提出聲請狀,陳明:其近日因左下齒齦惡性腫瘤,於111年3月22日開刀,同月25日出院,傷口恢復緩慢,醫師建議少講話多休息,故聲請法院另訂1個月後庭期,以利出庭答辯等語,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11年3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3月21日入院,於111年3月22日接受左下齒齦惡性腫瘤切除手術,術後於一般病房治療,111年3月25日辦理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原審卷第104-106頁),而上訴人於齒齦部位進行手術,術後需療養、講話不便,自其出院至辯論期日未逾20日,足認上訴人聲請變更期日,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有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審應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延展辯論期日,惟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損及上訴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上訴人復已陳明請求發回原審審理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兩造未能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洪挺梧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振玉